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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98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谭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谭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5251-X。主要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玲玉,女,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谭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谭玲玉确认尚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透支本金237913.62元,被告谭玲玉承诺按如下方式还款: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每月30日前归还6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每月30日前归还7000元,2017年6月30日归还剩余本金;二、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谭玲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谭玲玉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三、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谭玲玉家属签收,但其未准时到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27385.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