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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力与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82号原告:李力,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廖波,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力诉被告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力到庭参加诉讼,廖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廖波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其中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廖波向李力借款1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9月21日,廖波再次向李力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3日,廖波又向李力借款5万元,并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张,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至此,廖波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但廖波并未按此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李力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廖波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李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廖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XXXXXX01821281)转款10万元。2014年3月24日,廖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力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9月21日和2015年4月23日,李力又通过招商银行先后两次向廖波的银行卡号为62148XXXXXX45772账户各存入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4月24日,廖波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其已收到借款10万元。同日,李力与廖波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力同意借给廖波人民币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借款当月先行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次月24日支付下个月的借款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诉讼中,李力自认2015年4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廖波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同时,李力还称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廖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6月。上述事实由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招商银行存款凭证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根据李力的转款凭证和廖波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知,双方已就借款20万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意,作为出借人的李力亦将2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廖波,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廖波因此担负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对于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双方并未在借据上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李力称其与廖波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廖波亦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该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廖波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但在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情况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时间。鉴于此,本院认为李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逾期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但该项利息的起算点从其诉至法院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日起为宜,直至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对于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结合李力的自认事实和借款协议的约定,李力主张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廖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力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其中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