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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审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森煌木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森煌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4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2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森煌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7905675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第1、2、3、4、5幢。法定代表人汪先进。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6]2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富环罚[2016]2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森煌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富阳市森煌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情况下,热磨机工艺产生的冷却水未按要求回用生产超标外排环境,违反了《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2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2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刘珍玲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干也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