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德才与被上诉人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杉、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德才,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才,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秦旭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杉,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负责人:吕先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德才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原审被告杜杉、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什邡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德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第三人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理赔关系,由原审第三人依职责与被上诉人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5212.22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杜德才为其所有的川F×××××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5月21日17时许,杜德才许可的驾驶人杜杉驾驶川F×××××车辆从绵竹市汉旺方向沿大柏林村道往绵竹九龙方向行驶,至绵竹市汉旺镇大柏林村2组,与道路限宽石墩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了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F×××××车辆被送至华星公司处进行维修。2016年5月23日,华星公司与杜德才开始用微信进行联系。至2016年6月21日,华星公司与杜德才对车辆维修进程多次联系。2016年6月22日,杜德才向华星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并于6月24日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川F×××××车辆于2016年5月21日受损,目前正在维修,我同意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核定本次事故的车辆赔偿金额,并委托华星公司代为办理理赔,代为领取维修费及施救费的保险理赔款,同意将费用支付至华星公司账户,委托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经第三人定损,第三人确定的该车辆换件费、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共计105212.22元。华星公司向第三人理赔,第三人以川F×××××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拒赔。因被告拒绝支付维修等费用,华星公司与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另,庭审中,杜德才陈述,川F×××××车辆由第三人运送至华星公司维修;第三人及华星公司未告知修理费;华星公司对川F×××××车辆未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认为,从华星公司与杜德才联系的微信可以看出,杜德才至迟于2016年5月23日已知道其车辆在华星公司处维修,华星公司亦知道车辆的维修人为杜德才,修理合同双方为杜德才与华星公司。本案的法律关系,除杜德才与华星公司的修理合同关系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尚存在杜德才与华星公司的委托关系(委托理赔、收款)、杜德才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杜德才陈述的车辆维修由第三人处理,车辆维修项目、费用由第三人决定,则至多表明杜德才与第三人尚存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杜德才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多支出维修费等,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要求第三人赔偿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杜德才与第三人的关系不能排除杜德才支付维修、换件等费用的义务。因第三人拒赔,华星公司未在第三人处领取到修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未向华星公司支付,应由杜德才向华星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杜德才应向华星公司支付修理费105212.22元。至于杜德才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杜德才可另案起诉。华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杜杉并非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杜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05212.22元;二、驳回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华星公司负担50元,杜德才负担104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理赔关系,由原审第三人依职责与被上诉人建立修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案涉车辆虽然不是由杜德才直接送到华星公司进行修理,但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华星公司与杜德才对车辆维修进行事宜多次联系,且2016年6月22日,杜德才还向华星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于6月24日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载明目前本车正在维修,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委托华星公司代为办理理赔,代为领取维修费及施救费的保险理赔款,同意将费用支付至华星公司账户,委托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之后,杜德才提走车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华星公司与杜德才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双方为杜德才与华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杜德才委托华星公司代为办理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未向华星公司支付修理费,杜德才应向华星公司支付修理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修理合同关系,杜德才与人财保什邡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德才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0元,由上诉人杜德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