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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琴与梁明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梁明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许琴,女,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桥,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增,男,住济南市。原告许琴与被告梁明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6日,原告许琴与被告梁明增经济南齐骏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梁明增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房屋转让给许琴,转让价格为11.5万元。梁明增应在办理完房产证后15日内与许琴去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许琴正式接收房屋。现许琴早已向梁明增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且梁明增也已在2009年7月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经许琴多次催促,至今拒不配合履行过户义务。现许琴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明增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许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了买卖契约。2.房屋交接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进行了房屋交接,并由许琴使用至今。3.房款交付明细以及收条3份、中国民生银行存款明细,证明许琴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5.5万元,并由许琴代梁明增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4302元,合计向梁明增支付购房款119302元。4.房产证1份,证明2009年7月3日,梁明增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梁明增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许琴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原告许琴(买受方乙方)与被告梁明增(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梁明增将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室房屋(23.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卖给许琴。双方商定该房产交易成交价11.5万元。许琴应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其中包括所交定金1万元),余款10.5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7万元于双方交房时支付,剩余3.5万元于此房下房产证过户时一次性交清。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毁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履行以上条款中涉及到的各项赔付办法: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购房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双方还约定:甲方在此房办理房产证之后15日内与乙方去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济南齐骏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许琴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梁明增出具了收条。2008年7月4日,许琴支付购房款5000元,梁明增出具收条。2008年8月2日,许琴支付购房款4万元,梁明增出具收条。此外,许琴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代梁明增偿还了涉诉房屋上的按揭贷款共计64302元,综上,许琴共计向梁明增支付购房款119302元。梁明增于2008年7月2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许琴,并由许琴占有使用至今。2009年7月3日,梁明增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未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协助许琴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涉诉房屋于2015年4月27日被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人为吕少英,抵押金额为20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许琴变更诉讼请求,以梁明增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梁明增按双方所签买卖契约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琴与被告梁明增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许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支付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梁明增亦应按照约定协助许琴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梁明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许琴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梁明增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明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琴逾期办证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梁明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人民陪审员  于泽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