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邵连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连根,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本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连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连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邵连根醉酒后驾驶新B***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与苏E***J号车的驾驶员发生行车纠纷后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邵连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连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邵连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邵连根酒后驾驶新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头屯河区屯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洲街警务站路口时与苏E***J车的驾驶员何某某发生行车纠纷,何家刚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邵边根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邵连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连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连根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连根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连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