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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庆虎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庆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庆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庆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庆虎同孙某、薛某(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加西贝拉北侧路段,采取锤砸棒撬打开路灯下的水泥盖板,后使用铁钳剪断两端电缆,再将电缆拉出的方式,窃得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的路灯下的上海宏胜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6256.5元。2.2014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庆虎又同孙某、薛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加西贝拉北侧路段,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路段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的路灯下的上海宏胜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6256.5元。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庆虎又同孙某、薛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亚太路铁路桥洞南面延伸段,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的路灯下的上上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330余米,价值14876.4元。二、破坏电力设备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庆虎同孙某、薛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加西贝某的余步公路,又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路段正在使用中的路灯下的上海宏胜牌(YJV22-4*16mm)路灯电缆线320余米,价值11366.4元,造成该路段多盏路灯无法正常运行。另查明:被告人潘庆虎同孙某、薛某等人将所窃得的上述电缆线销赃于庞某(已判刑)处。庞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潘庆虎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潘庆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员孙某、薛某、庞某等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潘某、胡某、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路灯使用证明、路灯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路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气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庆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7389.4元,数额较大;又同他人为盗窃财物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庆虎一人犯有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庆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的损失能够得到挽回,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庆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庆虎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庆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