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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磊、刘凤霞、石文昊、石文阳与柳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刘凤霞,石文昊,石文阳,柳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265号原告:石磊,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告:刘凤霞,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告:石文昊,男,200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告:石文阳,男,200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告石文昊、石文阳法定代理人:袁丽丽,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告:柳瑞,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坤,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告石磊、刘凤霞、石文昊、石文阳与被告柳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刘凤霞、石文昊和石文阳委托代理人、被告柳瑞、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瑞给付因交通事故致石利军死亡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9347.82元;2、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石利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铁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街与交通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铁西街由北向南被告柳瑞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E8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石利军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瑞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强制保险。事发后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认可本案肇事车辆辽CE87**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柳瑞辩称,对本起事故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可,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用于证明四原告身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责任划分及事故原因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石利军与袁丽丽已离婚的(2012)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及袁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医药费支出的桦南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7张、证明医药费票据中姓名有误的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中心医院申请两份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磊与原告刘凤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文昊与石文阳系二人孙子。2017年4月16日,石磊与刘凤霞的儿子石利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铁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街与交通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铁西街由北向南被告柳瑞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E8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石利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起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7]第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利军受伤后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7783.09元。石利军与袁丽丽生育二子,即原告石文昊、石文阳,且二人已于2012年2月9日离婚。被告柳瑞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柳瑞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79347.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柳瑞与石利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石利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柳瑞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对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依据此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柳瑞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的30%的诉讼请求客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柳瑞只能承担以上赔偿款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柳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强险,华安财险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赔偿款应由被告柳瑞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各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7783.09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5元(18145元×9÷2×2)。华安财险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赔偿款597826.09元由被告柳瑞赔偿30%,即179347.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各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柳瑞赔偿各原告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9347.82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柳瑞负担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婉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