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尚栋、李凤兰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尚栋,李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98号。负责人:高丽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3层1304号。法定代表人:高汉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尚栋。原审被告:李凤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和上诉人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徐尚栋、李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龙、李晓梅,上诉人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原审被告徐尚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尚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按2014年010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商用房贷人民币37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为7.3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共同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兰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尚栋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北侧温莎公馆10号5号商铺,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共有人李凤兰也签字认可。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徐尚栋、李凤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9065.82元、利息65289.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尚栋、李凤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未还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尚栋、李凤兰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尚栋、李凤兰以其所有的城区操场城东街北侧温莎公馆10号楼1至2层5号商铺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主张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70000元存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为借款担保人,其应在上述担保房产价值以外不足部分以质押存款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尚栋、李凤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支付欠款本金3289065.82元,利息65289.8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利随本清;二、被告徐尚栋、李凤兰以其所有的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北侧温莎公馆10号楼1至2层5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款中尚未清偿的欠款以质押的370000元存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5元,由被告徐尚栋、李凤兰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改判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依法判决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原告诉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诉人与借款人徐尚栋、保证人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质押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30条30.3款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在《质押合同》第8条第8.10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上诉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按照以上约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求判决被上诉人山西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原告诉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划分担保的顺序,连带清偿有误。二审应予改判。针对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的上诉请求,山西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格式条款无效。不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30条30.3款还是《质押合同》第8条8.10款,均属于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该免除或者限制答辩人责任的条款既未提请注意、也未进行充分予以说明。加重答辩人责任、排除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即便答辩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当先以借款人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对不足部分方可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2、实现债权顺序约定不明确。无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30条30.3款还是《质押合同》第8条8.10款,可以发现,条款对于借款人实现担保的顺序约定不明确。上诉人山西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上诉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缺乏事实依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10.2种方式确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1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证实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备注:10.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首先约定保证担保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必然约定保证责任免除情形,合同对此设了A、B、C三项,在选择责任免除条件一栏,经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手工填写“1”。按照通常理解,A、B、C三项条件满足其一,保证责任免除。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相关手续,意味着责任免除条件成立,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恶意阻止条件成立,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2016年底,该案所涉借款人抵押房屋可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经上诉人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均未予以协助,其明显懈怠行为导致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上诉人恶意阻止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上诉人相应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大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答辩如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10.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30条30.3款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时,《物权法》第176条、第178条均有明确规定。原审被告徐尚栋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愿意积极想方设法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李凤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在借款人徐尚栋以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提下,要求保证人大和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2、大和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借款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0.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山西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是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A、本合同证实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保证人对前述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但在合同第三十条30.3款又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约定应属于无条件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明显与前述第十条的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相矛盾,属于约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先由债务人徐尚栋、李凤兰就其抵押的财产清偿所欠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要求山西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就债务人徐尚栋、李凤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完成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需要履行的事项。故其上诉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1元,由上诉人山西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