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盼,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正琅路XXX号XXX幢。负责人:袁跃。再审申请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型)、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公司)、一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集团上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一重型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不顾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实际并未送达(或提取)、三一重型与齐达公司之间先交货后付款的约定以及《对账函》已经对货款进行对账的事实,判决三一重型付款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第二,《和解协议书》中对于未提货部分依然约定“先交货再付款”,二审法院“先付款再提货”的判决超出了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齐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完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齐达公司单方提交的照片和单方制作的货物清单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审法院认为三一重型无证据反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三一集团申请再审称,三一集团与三一重型是互相独立的法人,三一集团不应当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一集团与三一重型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也无法定的连带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针对三一重型的再审申请理由,齐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和解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三一重型不全面履行本协议,齐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三一重型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三一重型等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是正确的。第二,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针对《和解协议书》第三部分已加工未发货的货款问题,齐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而三一重型既没有核对相关证据,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且三一重型称齐达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货物清单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交付),事实上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货物的存在,但三一重型没有来提取货物。综上,请求驳回三一重型的再审申请。针对三一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齐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三一集团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承担付款责任,且未就付款主体问题提出上诉。第二,三一集团是三一重型的唯一股东,三一集团无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三一重型,且付款、发票和履行都存在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三一集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三一重型的再审申请理由,第一,本案是由于齐达公司对三一重型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在无确凿证据可以推翻《和解协议书》的情况下,应当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为付款依据。《和解协议书》中对于三部分欠款的内容和金额均具体、明确,而《对账函》的指向并不清晰,从字面来看,是针对“上次对账到本次对账期间的财务往来账明细”,因此在三一重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和解协议书》剩余款项时,二审法院要求其对履约行为进行举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对于齐达公司已加工、三一重型未提货的产品,三一重型应当在提货的当月付款,但《和解协议书》第四条同时也约定了三一重型提货时间“最晚不迟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货款。”因此,三一重型未按约提货,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是有依据的,并且不超出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二审判决并未涉及提货问题,三一重型已就提货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第三,齐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并不涉及逾期举证的问题,而三一重型对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向法院提交意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三一重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关于三一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三一重型发送给齐达公司的邮件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三一重型与三一集团合并,之后的发票抬头为三一集团。虽然两公司的吸收合并并未完成,但履行本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开票主体的确存在混同情况。本院另外注意到,《对账函》是由齐达公司发送给三一集团上海公司,而非发送给三一重型,可见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三一集团有实质参与。此外,三一集团对付款主体问题并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三一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