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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志文与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文,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29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志文,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付桂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南,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开发区天吉大厦3楼A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8519668。法定代表人李四清。委托代理人朱益慧,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7094829。法定代表人ADHIWIDYAWANLIONG。委托代理人易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梅、王利南,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慧、陈志超,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2015年8月21日又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依据该二份协议的约定,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线路、牌照及车辆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向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车辆折旧费及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由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深圳通账户被冻结,其保证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深圳通账户的查封,并保证深圳通款项到达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深圳通账户结算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如违约,导致深圳通未解封使原告无法收到每周深圳通款,由此造成一切后果损失由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若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深圳通账户被第三方査封冻结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深圳通账户中的款项支付车辆折旧费、管理费等,则损失与后果由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对燃油补贴进行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参与营运的128台产生的燃油补贴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在扣除税费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占70%,被告占30%。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应按月将员工工资、社保及营运中需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费用,按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若原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给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可从深圳通结算款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志文依约将保证金400万元转账到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然而,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却严重违约,由于其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累累,至今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深圳通账户未被法院解封,原告的营运收入有90%。即3968153元在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通冻结的账户上,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管理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四条公交线路,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自行垫付经营公交线路经营费用高达280多万元,且至今拖欠员工工资、供应商油款、车俩修理费及配件费、水电费、房屋租赁费等费用共计6605919.81元。因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司机及管理人员辞职,致使原告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四条公交线路无法正常营运。据此,原告马志文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的告知书,要求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解除深圳通账户的查封,否则依约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将在2015年11月20日停止全部车辆的营运。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推卸自己依约应承担的责任,还无中生有、莫名其妙的致函原告,要原告支付其巨额款项7584000元。原告马志文为了使损失不进一步扩大,被逼无奈,于2015年11月20日停止全部车辆的营运。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四条公交线路严重亏损,诱使原告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且为了逃避债务,非法占用原告巨额的保证金,将保证金转到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和《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2、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400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营运收入3968153元;4、二被告依约赔偿原告日常经营实际经济损失1781166.81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油补贴费192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675919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所谓的“明知”、“诱使”、“躲避债务”等相关事实。被答辩人恶意混淆事实,其想从中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在双方签订的《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中己经将128台营运车辆存在按揭余款的事实以及深圳通账户被法院査封的事实没有隐瞒的全部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在了解上述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上述合同的,并且合同中也对合作经营过程可能出现的风险与亏损情况做了明确的约定,被答辩人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与亏损。根据被答辩人提供三个月的经营业绩可以看出,除了被答辩人收到的现金票款以外,深圳通390多万元的营收票款是按一定的比例在递増的过程(比如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的深圳通营收票款为826232.4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深圳通营收票款为926116.5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深圳通营收票款为1052573.40元,9月到10月两个月之间存在12%的增幅,10月到11月两个月之间存在12%的增幅),这仅仅是被答辩人营运60多台车辆的票款营收。如果双方继续合作经营下去,随着车辆的增加,搭乘大巴的乘客也势必增多,那样被答辩人在3到5个月后单单深圳通的营收收入就可远远超出200万元以上。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存在着磨合期或者是市场的开拓期,被答辩人却在该期间并且没有核算数据的情况下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明显是违背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宗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存在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被答辩人这种恶意混淆事实的行为是可耻的,故此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査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的相对应原理,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与主张,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参与合同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事项,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与《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相关的合同已权利或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即使涉他合同也并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应原理。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时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或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当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即使是在“向第三人给付”的涉他合同中,本质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约责任只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无论合同双方如何约定,第三方均不承担合同责任,任何一方均无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深天诚公司在《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及《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答辩人代收400万元保证金等费用,但两份合同也明确答辩人仅享有接收保证金的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答辩人代收原告400万元保证金,但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及违约责任的主体。二、答辩人代收40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以下两大事实背景。第一、被告深天诚公司因执行案件被法院查封冻结了全部银行帐户;第二、被告深天诚公司曾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答辩人是被告深天诚公司的债权人。由于被告深天诚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被告深天诚公司无法通过自己公司账户收款后来清偿向答辩人的借款,因此被告深天诚公司选择通过委托答辩人代收40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来实现清偿答辩人部分债务的目的。被告深天诚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整,答辩人当日将出借款转至被告深天诚公司制定的深圳市优必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随后深圳市优必得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天诚公司指示在当日将代为收取的借款500万元支付至深圳市华峯汽车贸易公司账户,深圳市华峯汽车贸易公司又在当日将500万元分两笔转至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5)郑民三初第101号案件的代偿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保证金400万元转入答辩人账户后,被告深天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还款确认书》,确认将答辩人代为收取的400万元整作为被告深天诚公司向答辩人的还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仍欠答辩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整。至此,答辩人代收的400万元经答辩人与被告深天诚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后,已经作为被告深天诚公司向答辩人的还款,该笔代收款400万元已经归答辩人所有,因此无论本案如何判决,答辩人均无需向被告或被告深天诚公司退还任何款项。三、原告明知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却恶意诉讼并超额保全答辩人名下的资金账户及股权的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恳请法院在查清实施后及时解封答辩人公司账户及股权。原告恶意诉讼,明知答辩人仅代被告深天诚公司收取保证金400万元,即使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争议的标的也仅限于400万元整,综上,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超额查封答辩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称,一、马志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经营期间,拖欠反诉人的车辆折旧费共计9216000元。2015年8月11日,反诉人与马志文签订《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为六年,反诉人提供线路、牌照及车辆,马志文向反诉人缴纳保证金640万元,另外马志文每月向反诉人缴纳固定金额的车辆折旧费及管理费。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马志文前24个月每月缴纳的车辆折旧费为1536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马志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需向反诉人缴纳的车辆折旧费共计9216000元。二、马志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经营期间,拖欠反诉人的管理费金额共计1152000元。根据合同第3.3款的约定,马志文每月需缴纳的车辆管理费为192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马志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需向反诉人缴纳的管理费共计1152000元。三、反诉人为马志文垫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各项费用共计1934562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马志文个人承担。据此,请求判令:1、马志文向反诉人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共计9216000元(每月的车辆折旧费1536000元);2、马志文向反诉人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管理费1152000元(每月的车辆折旧费192000元);3、马志文支付反诉人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共计1166663元,社保费用共计54323元,车辆保险费用688576元,场地租赁费用2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34562元4、马志文支付反诉人向马志文、马二生借款366000元;5、马志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上述1-5项金额共计12668562元,扣除马志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享有的深圳通营收款项3968153元,马志文仍需向反诉人支付款项为8700409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请求第一、二、三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在先,2015年8月11日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后解除四条线路深圳通账户查封,反诉原告没有依照该期限解封四条线路的账号的冻结查封,致使我方无法正常经营,依照双方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车辆折旧费、管理费及车辆经营所需的各种费用;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我方认为由于反诉原告数次违约、不讲诚信,导致原告根本无法营业下去,我方在2015年11月6日向反诉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且还委托律师向反诉原告发出了律师函,根据合同的法律有关规定,如果我方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实现不了预先的经济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停止车辆的营业,完全是不安履行抗辩权,因为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我方再不能经营下去,如果再经营亏损的金额更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诉与反诉均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天诚公司)签订《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原告系合同乙方,被告深天诚公司系合同甲方,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获准经营的深圳市373、374、375、390四条公交线路进行合作经营,该四条公交线路实际运营128辆大巴公交车辆,甲方行政人员约20人、运营人员约140人;双方合作模式为,甲方提供线路、牌照及车辆,乙方参与经营,向甲方交付保证金、车辆折旧使用费及管理费,乙方负责车辆营运及人员管理,承担经营中产生的包括司乘人员的工资等一切运营成本及税费,并独自承担经营风险与亏损;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每辆车辆缴纳5万元保证金,合计应缴纳640万元,其中400万元应自协议签订起10日内交付,余款240万元应在甲方的深圳通账户被法院解封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按每辆车每月12000元向甲方支付车辆折旧使用费,合计每月支付1536000元,乙方每月需合计支付车辆管理费192000元,车辆折旧使用费与车辆管理费均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员工工资、社保由乙方负担,车辆修理费、材料费、燃料费、停车费、路桥费、个人办理证照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负担,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参与运营的全部车辆产生的燃油补贴扣除税费后,有乙方取得70%,甲方取得30%。合同4.1.3载明:“由于目前甲方的深圳通账户被冻结,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深圳通账户的查封。并保证在合同期内,及时将深圳通账户结算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号:……”合同5.11条约定:“由于甲方违约(见合同4.1.3条款),深圳通账户未解封导致乙方无法收到每周深圳通款,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若因甲方的深圳通账户被第三方查封冻结,导致乙方无法使用深圳通账户中的款项支付车辆折扣费、管理费等,则损失与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六年,若乙方在合同终止前无违约行为或者与甲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甲方退还乙方80%保证金,此后四个月内无违章罚款,甲方退还保证金余款。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经营合同4.1.3条变更为:“由于目前甲方的深圳通账户被冻结,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解除深圳通账户的查封,并保证在合同期内,自深圳通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深圳通账户结算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号:账户:马志文……”;协议约定增加合作经营合同第3.6条,:“乙方应按月将员工工资、社保及营运中需以甲方的名义支出的费用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名:深圳市安云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科技支行账号:00×××91”。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补充协议约定之被告深天诚公司收款账户即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运公司)名下账号转账汇款400万元,被告安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有“今收到马志文按2015年8月11日《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第3.6款交来保证金(实际支付以银行转账款项到账为准)”内容的收款收据。另查,2015年8月20日,被告深天诚公司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之四条公交线路交原告运营,合作期间被告深天诚公司的深圳通账户未能依约解封,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深天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终止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告知书》,主张因被告深天诚公司未依约实现深圳通账户的解封,致使原告资金困难无力经营,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同年11月19日,原告停止全部公交线路之运营。就本案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深天诚公司就深圳通账户收入、燃油补贴金,原告应付之管理费、车辆折旧费、被告深天诚公司代为支付之工人工资、社保等收入归属与费用负担产生纠纷。具体查明如下:第一,关于深圳通账户收入。经被告深天诚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市深圳通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根据该公司复函,本案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之四条公交线路的收入情况如下:扣除各月结算费用,2015年8月1日至31日,应付款项481958.84元;9月1日至30日,应付款项819622.59元;10月1日至31日,应付款项918707.57元;11月1日至30日,应付款项1044152.81元;12月1日至31日,应付款项18054.10元。双方确定双方合作期间系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对于非合作期间(即2015年8月1日至8月19日、同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前述深圳通账户收入,被告深天诚公司主张应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深天诚公司主张2015年8月深圳通账户收入的一半、2015年11月深圳通账户收入的三分之一应系其运营收入,归其所有;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在被告深天诚公司并没有实际运营四条公交线路,故该深圳通账户内的2015年8月及11月全部收入均应归原告所有。对于2015年12月期间该深圳通账户仍有收益,原告没有给出明确解释,对于该月收入与相较于其他时间显著降低,被告深天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合作经营合同而遣散司机及相关工作人员且难以短期内招募,致使12月份运营收入减少。第二,关于燃油补贴。原告主张被告深天诚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其燃油补贴,被告深天诚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向其提交运营期间的燃油票据致使其无法申请、领取该补贴,因此合同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确认,因资金紧张其尚欠燃油供应商大量货款,未能提供燃油票据,但主张被告深天诚公司可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取得所需数据。第三,关于原告应付之车辆折旧费、管理费、场地租赁费。双方确认本案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支付该费用,被告深天诚公司主张原告应依据合作经营合同之约定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4608000元(1536000元/月×3月)、管理费576000元(192000元/月×3月),原告欠付之2015年11月约定场地租赁费25000元;对于车辆折旧费、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深天诚公司未依约解封深圳通账户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合作经营合同5.11条之约定该损失应由其负担;对此被告深天诚公司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11月之场地租赁费,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至2015年11月20日,故其应支付的该费用系15833.33元。第四,对于被告深天诚公司代为支付之员工工资、员工社保费用、车辆保险费用。被告深天诚公司主张,原告未结算员工工资,由其垫付员工工资及社保,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负担,并提交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及员工工资表;原告确认被告深天诚公司代为支付员工工资,但主张其中部分人员系被告深天诚公司自行雇用的员工,工资标准亦未取得原告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深天诚公司支付合作期间员工社保54323元,对于员工工资,被告深天诚公司主张其垫付合作期间员工工资1166363元,原告主张代为垫付工资系1094130.23元;被告深天诚公司提交《2015年8月20日到2015年11月20日拖欠工资总表》以及《深圳天城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后勤人员8月20日-11月19日工资表》,两份表格所载19名员工姓名一致,其中前者合计员工工资244789.83元,该表格下方未有原告签字,后者金额合计149227元,下方有原告签字且手书注明“确认人数和工资正确无误”,双方确认两份表格中的19名员工即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之“现有行政人员约20人”,双方对每位员工的工资标准意见不同,造成两份表格之金额差距,前者与被告深天诚公司提交之实际发放工资之银行交易记录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深天诚公司代为支付车辆保险费516431.73元。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支付本案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之保证金而向案外人马二生借款290万元,因被告深天诚公司未及时退还本案保证金造成其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案外人马二生系其岳父,被告深天诚公司对原告该损失不予确认。又查,被告安运公司主张其与本案合作经营合同无关,其曾向被告深天诚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被告深天诚公司于合同中约定其作为收款人系为偿还其500万元款项,其提交其与被告深天诚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汇款凭证、委托付款书等书证,主张该500万元款项用以偿还被告深天诚公司向他人债务;被告深天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且除收取保证金外,本案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安运公司作为原告每月支付员工工资、管理费、车辆折旧费等各项的收款方,因此被告安运公司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对此,被告深天诚公司辩称,因本公司账户多被查封,故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安运公司作为合同收款方,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虽其收取原告4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深天诚公司仍对其负有100万元债务,其作为合作经营合同指定收款方系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被告深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清系被告安运公司股东案外人深圳市安运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安运伟业公司)监事,被告安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艾万兵任被告深天诚公司股东案外人深圳市诚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诚生投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深圳市凯佳工贸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安运伟业公司股东,亦系案外人诚生投资公司股东,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安运公司应对本案合同中被告深天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天诚公司签订之合作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合作经营合同生效。现被告深天诚公司未能依约解封合同约定之深圳通账户,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实际停止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并将合同约定之车辆、场地等所涉财产归还被告深天诚公司,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间系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履行期间被告深天诚公司已履行将约定车辆交付原告进行经营以及提供合同约定经营所需人员及场地等条件,原告履行交付首笔保证金400万元之合同义务并依约运营四条公交线路,现合同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互负债务应按合同约定以及收益者支付成本之原则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被告深天诚公司支付经营期间深圳通账户内票款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深天诚公司应支付原告合作期间深圳通账户票款收入,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4年8月1日至19日、2014年11月20日至30日期间深圳通账户之实际收入,因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及被告深天诚公司庭审意见,本院酌定2014年8月深圳通账户票款收入之50%归原告,根据深圳通账户12月收入情况以及被告深天诚公司自认其未于短期内招募足够员工运营四条公交线路之情况,本院酌定2014年11月深圳通账户票款收入归原告,故被告深天诚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通账户票款3023462.39元(481958.84元×50%+819622.59元+918707.57元+1044152.81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天诚公司支付燃油补贴,鉴于被告深天诚公司尚未取得该补贴,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待被告深天诚公司取得该补贴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已取得四条公交线路运营收益,则其应负担运营成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深天诚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管理费、场地租赁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辩称根据合作经营合同5.11条约定前述费用无需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原则,该条约定并非附条件免除原告前述应付债务,而系指深圳通账户查封造成资金无法支付前述费用的风险负担,鉴于原告请求被告深天诚公司支付深圳通账户内票款收入,故其应支付被告深天诚公司前述合同约定之费用,鉴于本案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故原告主张其应付2015年11月之场地租赁费为15833.33元(25000元/月÷30天×19天)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理,原告应支付被告深天诚公司代为支付之员工工资1166363元、员工社保54323元、车辆保险费516431.73元,虽然原告主张其未于《2015年8月20日到2015年11月20日拖欠工资总表》上签名,因此对该表格所列员工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因该19名员工系本案合同成立前已于被告深天诚公司工作且合同约定作为本案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的行政人员,合同中未约定对此19名员工适用新的工资标准或者需与原告合意确定其工资标准,现被告深天诚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照合同成立前工资标准支付此19名员工工资,该行为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之主张未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深天诚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各项费用合计6936951.06元(4608000元+576000元+15833.33元+1166363元+54323元+516431.73元),对于被告深天诚公司过高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合同解除,被告深天诚公司依本案合同所收取之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其退还保证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天诚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而发生的其向案外人借款之利息损失,该损失并非本案合同之直接损失,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上,原告与被告深天诚公司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深天诚公司应付原告86511.33元(400万元+3023462.39元-6936951.06元)。本案另一焦点在于被告安运公司是否系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之合同当事人,虽其提交之证据主张其对被告深天诚公司有500万元债权,其作为本案合同中被告深天诚公司之指定收款人系为便于实现债权,因原告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深天诚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之间均有紧密联系,且相对于合作期间为六年、首笔保证金400万元、每月应收费用逾150万元之合作经营合同,被告深天诚公司仅为偿还500万元债权即将合同约定期间的全部款项包括车辆折旧费、管理费、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等全部指定有被告安运公司代为收取,与常理不符,亦与被告安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所开具收据内容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安运公司实际参与合作协议之履行,更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两被告辩称因被告深天诚公司全部银行账户被法院依法查封而借用被告安运公司之银行账户,据此辩称可以合理推理被告深天诚公司就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之全部收益均由被告安运公司收取,鉴于两被告系企业法人,资金收益系首要经营目标,结合两公司管理层及股东间之联系,原告主张两被告经济混同,符合常理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被告安运公司亦系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之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安运公司对被告深天诚公司因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产生的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之《公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及2015年8月21日签订之《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志文支付86511.3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5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96856元,由原告负担38742.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81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70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108.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9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