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庞某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松,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松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粤L×××××二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大岭镇行驶至平山街道惠东大道恒升酒店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庞某松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松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017年5月18日因为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5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8日16时许,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山中队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中国邮政路段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LFZ843二轮摩托车,将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庞某松查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庞某松的供述,证实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松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5.4mg/100ml。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某松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