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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5994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与龚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龚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994号原告: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CNAP50,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北路27号1101、1109(凯悦国际金融中心A幢)。法定代表人:闵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悠悠、朱金亚(实习),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刚,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勤公司)与被告龚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悠悠、朱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正刚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龚正刚支付违约金(按照60000元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他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龚正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龚正刚与他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龚正刚向他公司借款66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1.5%,借款人到期不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龚正刚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用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龚正刚还了几期利息与6000元本金,其余本金未按约偿还,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龚正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正刚系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6年8月3日,龚正刚与恒勤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龚正刚向恒勤公司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龚正刚以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抵押给恒勤公司,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如龚正刚未按约偿还本金,自到期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当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恒勤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陈镭交付龚正刚借款现金11540元,龚正刚出具向陈镭借款金额为11540元的借条;恒勤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马婷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龚正刚借款54460元。2017年4月14日,恒勤公司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约定代理费3000元,江苏高广律师事务当日向恒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因龚正刚至今尚余60000元借款未归还,恒勤公司2017年5月4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转账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龚正刚于2016年8月3日向恒勤公司借款66000元,该款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归还,该事实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恒勤公司自认龚正刚已归还借款6000元,系对龚正刚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龚正刚至今尚余借款60000元未归还,恒勤公司要求龚正刚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龚正刚逾期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龚正刚自2016年11月3日起每日支付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由于该违约金折算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本金60000元按照年率24%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龚正刚向恒勤公司借款同时约定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恒勤公司,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上述抵押约定合法有效。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恒勤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确定恒勤公司对抵押车辆苏B×××××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勤公司因龚正刚未按期归还借款,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恒勤公司要求龚正刚承担本案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恒勤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龚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10元(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已预交),由龚正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恒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