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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直弧网络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直弧网络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2730号 原告直弧网络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3栋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智勇。 委托代理人盛波,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诗虎,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208号908。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直弧网络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弧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升客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阚欢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直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波,被告销升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直弧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成立,是一家建设和运营大型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同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zx58.cn”域名的所有权。直销同城网(××)是为直销人提供专业的个人和团队直销网站建设及直销论坛交流平台,系原告研发团队耗时半年研发,耗费大量财力推广,倾力打造的直销信息平台,该平台于2012年8月份上线,是目前国内颇具影响力的直销门户网和互联网直销的开拓先锋,日益成为直销商家及顾客的汇集地,目前拥有注册会员50万人,正式会员超过5万人。 2014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注册“zx85.cn”的域名,并于2014年9月建立直销家园网开始投入商业使用。而被告所注册的“zx85.cn”域名与原告在先依法取得、使用的“zx58.cn”域名高度近似,且原、被告经营范围几乎一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属同业竞争者,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42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销升客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对原告域名进行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双方域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zx85.cn”域名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zx58.cn”的误认。直销企业的服务对象均为境内工作人员,网站中文名称应该作为搜索关键词。原告网站的中文名称是“直销同城网”,被告网站的中文名称是“直销家园网”,两者相差甚远。二、被告对“zx85.cn”域名享有相应权利。被告公司提供的网站平台目的是为直销企业、直销人员与顾客搭建沟通的桥梁,促进直销企业的发展,因此以直销拼音和“帮我或把握”的谐音作为网站域名,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阿里云计算机有限公司注册了“zx85.cn”域名,被告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理由。三、被告对“zx85.cn”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zx58.cn”为其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影响力也并不大于被告。被告“zx85.cn”不会误导网络用户在访问原告网站时错误访问被告公司的网站,无论是“直销同城网”还是“zx58.cn”所搜索到的都是“直销同城网”和相关网页,并不能搜索到被告的“直销家园网”或“zx85.cn”。四、被告自注册“zx85.cn”域名,合法经营,认真拓展业务,注册会员达到40万,享有一定的市场声誉。综上,被告对“zx85.cn”域名的注册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网络域名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直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 证据1-2,商标注册证(两份); 证据1-3,作品登记证书。 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依法取得该项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湖南竞网智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2-2,湖南好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2-3,湖南网众盛景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2-4,原告支付网站推广费用的部分财务凭证; 证据2-5,“zx58.cn”与“zx85.cn”网站在Alexa.cn网站排名查询中的结果。 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在运营“zx58.cn”域名过程中投入大量财力在百度、搜狗等门户网站进行推广;2、“zx58.cn”域名在投入商业使用后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311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注册“zx58.cn”域名;2、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注册“zx85.cn”域名。 第四组证据:(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各自持有域名的备案情况。 第五组证据: 证据5-1,(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 证据5-2,(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314号公证书。 证明:1、原、被告的服务对象相同;2、被告抄袭原告的网站内容。 第六组证据: 证据6-1,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6-2,律师费票据; 证据6-3,公证费票据。 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42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对其网站的操作系统进行了登记,与本案域名没有直接关系;证据1-2,其商标图案是图形并非原告诉称的“zx58.cn”字母组合;证据1-3中的“直弧直销同城网”虽然涉及“zx58.cn”,被告认为是组合商标,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1、2-2、2-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费用是网站“直销同城网”的直销费,与其域名无关;证据2-5,对通过排名来证明影响力有异议,进入Alexa网站需要安插件,对于没有安装Alexa网站插件的用户无法获取信息,故Alexa网站排名不能统计所有网站浏览量,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排名。目前无需安装插件查排名的网站是“站长之家”,而被告在该网站上的数据统计远远领先于原告。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网站的诸多区别:1、100页和137页首页对比可以很直观看出两者在页面色彩、字体颜色、设计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2、界面整体有差别,原告界面复杂,展示企业信息量多,被告界面简单,观感存在明显区别;3、102页-107页是原告方整个图页面,138页-145页是被告方的主页面,通过自上而下对比,在排版、细节、标注等均可看出二者明显的区别。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域名的行为。 被告销升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证明被告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zx85.cn”域名的所有权。(无原件) 证据2,信用认证网站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的网站通过了信用认证。 证据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网站管理系统取得著作权。 证据4,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网站使用的商标系被告申请注册,与原告无关,不存在相混淆之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直销同城网商家管理系统V1.0”及“直销同城网商城管理系统(安卓版)V1.0”、“直销同城网商城管理系统(IOS)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1-2系2份“直弧”图文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1-3系“直弧”商标系列设计图(、)的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真实、合法,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2-1,2-2及2-3,系第三方就原告进行网络推广的事实及推广费用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证据2-2、2-3未附加相应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付费进行网络推广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的推广费用,部分采信。证据2-4系原告向第三方湖南竞网智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的发票(部分有原件),能够和证据2-1相互印证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该公司开户进行网络推广,并交纳推广费用的事实。证据2-5系“zx58.cn”与“zx85.cn”网站在Alexa.cn网站排名查询中的结果。据百度百科搜索,Alexa.cn是国外一家专门发布网站世界排名的网站,Alexa排名是指网站的世界排名,需要用户主动在浏览器安装Alexa插件才有效,大多数人把它当作当前较为权威的网站访问量评价指标。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425元,上述费用共计11425元,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一日即2016年9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故被告的证据提交未超过举证期限。其中证据1虽系复印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zx85.cn”域名系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的直销家园网信用认证书,证据3系被告的销升客直销家园网在线营销管理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4,系被告的“销家园网”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直弧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是一家建设和运营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内容);网站设计、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技术服务等。201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zx58.cn”域名,到期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2012年8月,原告使用该域名设立的直销同城网(××)上线,目的是为直销人(包括直销企业和个人)提供专业的个人和团队直销网站建设及网络直销论坛交流平台,展示直销产品(不直销产品),开拓网络直销市场。自2013年3月起,原告分别委托湖南竞网智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好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网众盛景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网站进行网络推广。2015年8月25日,原告就“”、“”直弧商标系列设计图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 被告销升客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是一家建设和运营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企业。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应用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品牌的策划服务。2014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注册取得“zx85.cn”域名,到期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2014年9月,被告使用该域名设立的直销家园网(××)上线,该网站目的是构建直销商家(包括直销企业和个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平台,不销售任何直销产品。2016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取得第15740997号“销家园网”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5类(含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另查明:1、原告的直销同城网(××)与被告的直销家园网(××)功能相同,服务的客户群体一致,网站内容相似,但两者在网页色调、版面设计,排版、字体等方面有明显差异。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425元,上述费用共计11425元。 本院认为,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的字符标志,与计算机的互联网络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作为企业在网络中唯一具有识别性的标准,且经过域名持有者对域名的使用和宣传后,域名的标识性功能得到加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域名持有者对域名拥有的合法利益,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中的财产性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情况,分析如下:一、本案原告直弧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注册取得“zx58.cn”域名后,于2012年8月使用该域名设立直销同××.cn),经过持续的使用和网络推广后,在直销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目前该域名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销升客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注册取得“zx85.cn”域名,2014年9月使用该域名设立直销家××.cn)。原告的“zx58.cn”与被告的“zx85.cn”两个域名均为国际顶级域名“cn”下的二级域名,其字符串“zx58”和“zx85”的组成字母和数字相同,仅后2个数字的顺序存在差异,故该两个域名构成相似,且原、被告的上述域名所对应的网站内容近似,功能相同,服务的客户群体一致,构成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两个域名以及所对应的网站的误认和误访。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域名“zx85”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的企业字号是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取得的“销家园网”注册商标,均与“zx85”存在差异,其对“zx85”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被告辩称其以直销拼音和“帮我或把握”的谐音作为网站域名,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理由,依据不足。被告同为提供直销网络服务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在选择注册域名时应当对原告在先注册的域名进行合理避让,以便于对域名及其持有者进行有效的区分。四、被告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利用该域名设立直销网站,为直销企业和个人在该网站平台上开通个人网站并收取服务费用,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zx85.cn”系基于商业目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综上,被告销升客公司注册及使用域名“zx85.cn”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在先注册的域名“zx58.cn”拥有的财产性权益,构成侵权;同时,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的涉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注册使用域名“zx85.cn”具有正当理由,且不会误导网络用户在访问原告网站时错误访问被告的网站等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cn”域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425元及损失50万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原告直销同××.cn)的知名度、设立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直销家××.cn)的存续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425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域名“zx85.cn”;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直弧网络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425元,以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计61425元; 三、驳回原告直弧网络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原告直弧网络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14元,由被告无锡市销升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 审 判 员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阚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