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洪海、刘木兰等与李昌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海,刘木兰,李昌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12号原告:李洪海,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木兰,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仁,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南陵县许镇镇东三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原告李洪海、刘木兰与被告李昌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被告李昌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海、刘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昌星系原告李洪海的侄儿。2016年4月21日,两原告在老家许镇镇东三村建房,2016年5月,两原告因事需外出二个月,遂将房屋建造的相关事宜委托被告负责,并陆续将17万元交由被告负责保管并支付。该房屋建成后,2016年10月29日,经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李某对帐,两原告交由被告保管并代付的款项中还剩余505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返还,便向两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之后,被告经常到两原告处无理取闹,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经家人及同村村民调解,两原告承诺只要被告不到两原告处来闹事,不干扰两原告正常生活,两原告就放弃要求被告返还50500元。但之后,被告仍然到两原告处闹事,致使原告心脏病发作并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昌星辩称,原告李洪海、刘木兰是被告李昌星的小叔、小婶,两原告年岁已高,想回老家建房,被告拆掉了自家的厨房、厕所,找李金明、李昌茂家一块菜地为两原告安排了宅基地。2016年4月21日开工建房,两原告委托被告找人工、买建房材料,并将17万元交由李金明转交被告,2016年9月15日房屋完工。之后被告将建房中的人工工资、材料发票一并交给刘木兰,刘木兰回家后说被告帐目不对,贪污了5万多元。李洪海将李昌星的父亲李某(李洪海的哥哥)叫到自己家中,对李某说:“刘木兰回家看了帐目,李昌星贪污了5万多元,在家中吵,她有很多病,心脏不好,出了什么事,我住老家还有什么意义。”哄骗李某并写好了一张欠条叫李某照抄,要李某叫李昌星在欠条上签字。第二天,李昌星被叫到李洪海家,在李某、李洪海的劝说下,为了刘木兰的身体健康,违心的在欠条上签名。事后,李昌星将情况告诉妻子俞珍,俞珍与李昌星发生争吵。几天后,两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要求两原告将帐目拿出来清算,两原告不同意。之后俞珍多次找两原告要回欠条,并发生争吵,李洪海在亲友面前写了一份协议,承诺不再要欠条的钱,但欠条不愿拿出来。被告为两原告办事尽心尽力,对协议也有重大误解,故请求撤销2016年10月29日给两原告50500元的欠条,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四份报警记录、询句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9日的欠条、201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欠两原告505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欠条、协议书系两原告欺骗被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曾二次签名确认欠两原告50500元的事实,协议书上有多名村民签名见证,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建房费用清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工资情况等,证明被告为两原告建房支付172161元。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建房款已经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且证明工人工资的证人也未出庭。本院对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2016年10月29日的欠条系李洪海哄骗李某、李昌星两人所签。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有事外出,便交给被告17万元代为支付,房屋建好后经查看所有票据,发现原告经手付的款在被告处有重复计算,故被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仅凭李某的证言并不能推翻2016年10月29日欠条与2016年12月23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洪海、刘木兰系被告李昌星的小叔、小婶。2016年4月21日,两原告回老家南陵县许镇镇东三村建房。建房过程中,两原告因事需外出,遂将房屋建造的相关事宜委托被告负责,并陆续将17万元交由被告负责保管并支付。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由于工作忙,把帐搞错了,经核算被告欠两原告50500元。2016年12月23日,经亲友、当地村民调解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两原告对被告所欠50500元,只要被告家庭所有成员不无事生非闹事,两原告表示不要求退还欠款等;两原告、被告及在场多名亲友、村民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的妻子俞珍四次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当地公安机关曾四次出警处置。2017年1月,两原告均因病接受治疗,其中刘木兰因心脏病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两原告建房款50500元。2016年两原告曾将17万元交付被告,委托被告负责房屋建造的相关事宜。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两原告建房款50500元的事实;2016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次确认欠两原告建房款50500元的事实。虽两原告曾表示在被告家庭所有成员不无事生非闹事的情况下,对上述款项予以放弃,但之后双方曾有争执,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置。综上所述,被告占有两原告建房款505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且两原告受到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海、刘木兰5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李昌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