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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景宝龙与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宝龙,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宝龙,男,生于1985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法定代表人:李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宝龙因与被上诉人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宝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一共签订2次合同,2013年签订一年期合同,2014年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一张白纸让其在上签名,剩余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填的,而且也没有给上诉人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680元的判决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5年5月前已经将汽车运营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涉案的车辆已停运,自然不会产生费用。被上诉人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没有收到营手续,且上诉人也没有与我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我公司和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由被告将车户转走;2、判令被告支付陕C2××××号车辆到期未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3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宝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景宝龙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陕C2××××号衡山车(该车由被告出资),经营虢镇途经千河至产东客运班线一条,始发陈仓站,终到产东站。经营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权利和义务包括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实施公司管理制度和办法。办理营运手续,提供营运线路、协调进出、站、场;代收代交国家税金、规费等,收取公司服务费、风险抵押金、经营行为保证金等,统一办理保险。如被告违法、违约或违规,原告有权终止其合同,取消其在本公司营运资格等。被告权利和义务包括按原告提供的经营线路及时间安排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时年审、年检,及时维护保养。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或越线营运,及时足额缴纳税金、规费、服务费、保险金等,拖欠费用则需交滞纳金,有权对原告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等内容,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费用:车船税480元/年、税金399.6元/月、进站费、排点费每月600.4元、公司服务费400元/月,会费20元/月,安全基金220元/月。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其处理与被告车辆经营、运行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不限于处理交通事故、承运合同纠纷、交管、运政等行政处罚和纠纷等,授权期间:自被告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之日起,至被告将车辆转走或者报废之日止。合同未列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未尽事宜可按原告有关文件或双方酌定。合同附件为被告驾驶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纳费用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其陕C2××××号车辆亦未按约定营运、审验及购买保险。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费用: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税金5594.4元(399.6元/月×14月)、进站费及排点费8405.6元(600.4元/月×14月)、服务费5600元(400元/月×14月)、安全基金3080元(220元×14月),合计22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景宝龙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陕C2××××号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并为该车辆提供营运线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营运、审验车辆以及购置车辆保险,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了安全隐患,故原告有权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税金、进站费、排点费、公司服务费、安全基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费用,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双方对GPS服务费未有合同约定或补充协议,原告亦未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和支出情况,企业收取工会会费则因不属于司法程序解决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景宝龙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二、由被告景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C2××××号客车过户出原告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由被告景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税金、进站费、排点费、公司服务费、安全基金共计22680元;四、驳回原告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景宝龙负担374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进行了报废,车辆残值为784元。2014年涉案车辆交强险补贴187.06元,2015年涉案车辆油价补贴5472.76元,车辆残值为784元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2000元被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所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共计四页,上诉人分别在第一页乙方空白处,第二页的乙方空白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诉人在第四页乙方空白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的同时,又填写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营运车号。合同中第三条经营年限约定:本车经营年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5日;合同中第九条6款注明: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合同中签名表示认可。因此,2014年3月13日《车辆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上诉人景宝龙上诉认为2014年签订涉案合同时,被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一张白纸让其在上签名,剩余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填的,而且也没有给上诉人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2015年5月前已经将汽车运营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涉案的车辆已停运。针对该上诉理由上诉并未提交证实来证实,且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其并未收到运营证。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营运,也未对车辆进行审验并购置车辆保险,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的税金、进站费、排点费、公司服务费、安全基金共计2268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认可涉案车辆残值784元、2014年交强险补贴187.06元、2015年油价补贴5472.76元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2000元,共计8443.82元从上诉人所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欠款为14236.18元。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判决由上诉人景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4236.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4元,由上诉人景宝龙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4元,被上诉人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