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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水旺、赖裕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龚水旺,赖裕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405号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蚶江镇锦亭村16号。法定代表人:严章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忠,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水旺,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赖裕瑜,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现住惠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水旺、赖裕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赖裕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忠、被告龚水旺、赖裕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7368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金额合计:3483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从2016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做鞋用的五金饰扣,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73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赖裕瑜与龚水旺系夫妻关系,对外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龚水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至今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未收到答辩人送来的任何货物,未拖欠被答辩人所谓的货款,答辩人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贸易或加工等经营活动;二、被答辩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给付货款,但无据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被答辩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其起诉。被告赖裕瑜辩称:与被告龚水旺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制造:五金配件、饰品;批发、零售:五金制品、服装、鞋、服装辅料、鞋材辅料、皮具、箱包、雨具、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龚水旺与被告赖裕瑜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8日,被告龚水旺与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经结算,出具一份《龚水旺—账单明细》,该明细写明了货款、收款、税点情况,并注明“货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付款付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合计人民币:347368元。欠款人确认:龚水旺8/4”。该账单明细有被告龚水旺的签名及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经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龚水旺、赖裕瑜同意,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在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生意往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龚水旺账单明细、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龚水旺提供五金扣子等产品,原告提供《龚水旺—账单明细》证实双方经结算,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龚水旺—账单明细》的真实性。对该《龚水旺—账单明细》,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龚水旺欠原告货款347368元,欠款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7368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货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事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裕瑜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龚水旺与被告赖裕瑜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赖裕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龚水旺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赖裕瑜对被告龚水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水旺、赖裕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货款3473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泉州市和鸿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龚水旺、赖裕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远青书 记 员 李瑞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