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陈惠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陈惠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76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陈惠然,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陈惠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92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由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违约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玉泉酒店附近向原告借款19200元,用于购买浪琴瑞士手表康铂系列自动机构皮带男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0日前偿还当月本金和利息。被告还签下还款计划表和违约协议,确认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第一期还款期限于2016年12月20日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收据、平安银行取款回执;3.违约协议;4.还款计划表。被告陈惠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陈惠然因需要购买瑞士手表向吴志卫借款19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陈惠然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于每月20日前归还本金1200元及支付当月利息,于2017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如陈惠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吴志卫有权要求陈惠然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陈惠然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同日,陈惠然出具借款借据、收据,载明已收到现金19200元。2016年12月27日,吴志卫以陈惠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志卫和陈惠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志卫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惠然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志卫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9200元并要求陈惠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志卫自愿将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月利率2%并撤回违约金6000元的诉求,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惠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惠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归还借款本金19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吴志卫负担104元,被告陈惠然负担336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