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行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穆冬梅与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冬梅,傅怡冰,如皋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冬梅,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远辉,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怡冰,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舜慧,主任。出庭负责人张建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冬梅、傅怡冰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穆冬梅向如皋市林业局提交依法履职申请,提出傅怡冰等人数次到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砍伐其所有的银杏树约100棵的行为违法,要求如皋市林业局进行查处。如皋市林业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组织工作人员对穆冬梅所述地段进行实地勘查,并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同时对傅怡冰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10日,穆冬梅认为如皋市林业局未履行法定查处义务,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如皋市林业局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市林业局立即履行查处职责。2015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如皋市林业局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市林业局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穆冬梅的举报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2015年6月16日,如皋市林业局作出皋林罚字[2015]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傅怡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涉案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砍伐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原薛窑食品站内的嫁接银杏树木42株,材积测算为1.89立方米,涉案金额为2340元,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傅怡冰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胸径3㎝以上的乔木树种(21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4680元)。穆冬梅不服,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3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如皋市林业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如皋市林业局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如皋市林业局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8日,如皋市林业局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6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终28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如皋市林业局撤回上诉。2016年3月2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相对集中相关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将案涉行政执法权集中至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农委)行使。329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如皋农委对傅怡冰的采挖林木的行为进行了二次调查。如皋农委认定傅怡冰采伐林木的数量为50棵(2013年12月19日5棵、2014年5月22日45棵)。如皋农委以与案涉林木相同起源、相同立地条件和相同林分生长状况的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组如海河堤(公墓围墙南)的123棵银杏树的材积为依据,计算案涉50棵银杏树材积为1.875立方米。2015年5月18日,如皋农委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组如海河堤(公墓围墙南)银杏树进行价格认证。2016年6月8日,该中心以2013年12月、2014年5月为价格认证基准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委托价格认证的123棵银杏树总价值为44430元(2013年12月)、41030元(2014年5月份)。如皋农委根据上述认证结论计算案涉50棵银杏树价值为16817.2元(44430元×5棵/123棵+41030元×45棵/123棵)。2016年8月19日,如皋农委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傅怡冰拟作出处罚的事由、理由、依据以及内容,并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6年8月19日,如皋农委对傅怡冰作出皋农林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穆冬梅认为该处罚决定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如皋农委重新作出。另查明,2004年9月21日,如皋市食品公司与傅怡冰及穆冬梅共同订立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将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产权进行整体出让。2005年8月8日,穆冬梅与傅怡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由穆冬梅一人购买。还查明,2015年5月7日,如皋市林业局作出皋林罚决字[2015]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案涉场地内的123棵嫁接银杏进行移栽,移栽地点为九华镇如海村1组公墓南侧如海河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林木所有权人为穆冬梅。2004年9月21日,傅怡冰、穆冬梅共同受让了如皋市食品公司整体出让的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产权(包括公用设施及树木等)。2005年8月8日,穆冬梅与傅怡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由穆冬梅一人购买。穆冬梅由此获得了种植在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树木,包括案涉银杏树的所有权。即使穆冬梅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吊销,但穆冬梅并未失去案涉林木的所有权。如皋农委虽没有明确认定案涉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但据此认定傅怡冰采挖他人所有的林木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二,2号处罚决定认定傅怡冰采伐林木的数量、材积及价值依据充分。1.如皋农委根据傅怡冰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认定傅怡冰采挖林木的数量为50棵依据充分。对案涉林木的数量认定为50棵,与傅怡冰于2014年10月9日被如皋市林业局询问时陈述挖树50棵左右较为一致,也与陈蔚、蔡元明谈话中所述的四十多棵的总数量相差不大。关于2014年5月23日是否采挖树木及数量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该天傅怡冰是在上午10点多钟在家接到蔡元明的电话后到了案涉现场内,那时派出所民警已在现场,之后傅怡冰即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到派出所的,傅怡冰对当天是否挖树以及所挖数量并不清楚。而该天公安部门对现场挖树的人员沈建华、蔡元明的询问笔录中亦无法反映当天所挖树木的情况。2016年3月17、18日,如皋市林业局对树木数量进行了补充调查,蔡元明仍陈述所挖树木的数量总共为45棵。如皋市林业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怡冰采挖树木数量50棵,事实清楚。穆冬梅所述场地内原有树木218棵,被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移植123棵,其余95棵应为傅怡冰所采挖,依据不充分。2.2号处罚决定认定的林木材积计算方法合理。傅怡冰采挖的50棵银杏树已被移走灭失,致使不能按照常规方法计算案涉林木的材积,如皋农委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计算出与案涉林木同起源、同立地条件和同林分生长状况的被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移植在他处的银杏树的材积,以此为标准确定案涉林木的材积为1.875立方米,依据充分。3.同理,如皋农委委托有资格的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对与案涉林木同起源、同立地条件和同林分生长状况的被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移植在他处的银杏树进行价格认证而计算出本案傅怡冰采挖林木的价值,依据充分。第三,2号处罚决定未遗漏其他应被处罚的行为人。本案中,傅怡冰认为案涉林木是其个人所有而组织采挖,傅怡冰是采挖行为的发起者和实施者,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承担。陈蔚仅是作为职工代表协助傅怡冰处理将采挖的银杏树出售等事宜,穆冬梅主张陈蔚系共同行为人依据不足。关于穆冬梅提出的蔡元明在运输、移植案涉林木的过程中未办理运输许可证应受处罚的问题,根据2003年《江苏省林木采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挖的树木需要出县运输的,必须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本案中涉案林木不存在出县运输的情形,故依法不必办理木材运输证,故对穆冬梅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傅怡冰所述其行为是被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指示,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关于2号处罚决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森林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该法。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本案中,涉案林木并不属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虽未经登记造册,但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其进行采伐利用都应当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傅怡冰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采伐行为显然违反了《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傅怡冰提出的案涉林木不属于《森林法》的管辖范围,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次,1999年1月国家林业局《关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己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指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的,属于盗伐行为。如皋农委认定傅怡冰采伐案涉林木的行为属盗伐林木,是建立在傅怡冰不享有案涉林木的所有权的前提之下。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傅怡冰将不属于自己的林木挖掘后进行出售,属于盗伐行为,被告定性准确。第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傅怡冰的采挖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行为,如皋农委在认定案涉林木为50棵,价值为16517.2元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对傅怡冰作出责令补种银杏或其他乔木树种(胸径3cm以上)500株;没收变卖所得2340元人民币;处84086元人民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2号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329号行政判决责令如皋市林业局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329号行政判决生效于2016年6月14日,如皋农委在2016年8月19日作出2号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的期限要求。如皋农委在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前,告知傅怡冰其拟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故作出涉诉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如皋农委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穆冬梅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穆冬梅的诉讼请求。穆冬梅不服提起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林木数量错误、木材蓄积量计算错误、评估价值错误。案涉违法行为人不应只有傅怡冰一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傅怡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数目所有权人为穆冬梅错误;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盗伐属于定性错误,其处分的是企业产权合法受让的附着财产;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如皋农委辩称,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傅怡冰的盗伐数量;公安部门的相关处警记录也查明了盗伐的数量;林木采挖行为是傅怡冰组织的,其他人并不是盗伐林木;林木材积计算、价格鉴定并无不当;傅怡冰采伐的树木是属于穆冬梅所有,其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直接挖掘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傅怡冰系盗伐林木正确。盗伐林木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本案中,傅怡冰、穆冬梅共同受让了如皋市食品公司整体出让的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产权(包括公用设施及树木等)。2005年8月8日,穆冬梅与傅怡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由穆冬梅一人购买。现傅怡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仍然享有对案涉林木的所有权,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傅怡冰盗伐林木有事实依据。其次,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盗伐银杏树50株具有事实依据。作出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应当确凿并有充分证据,本案中结合如皋市林业局的询问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九华中心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询问笔录以及生效行政判决等有效证据来看,能够确定的盗伐银杏数量为50株。如皋农委就有充分证据佐证的盗伐数量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穆冬梅主张处罚决定认定盗伐数量错误,傅怡冰所采挖林木应为95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再次,涉案银杏材积及价值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由于本案所涉的盗伐行为跨越了数个时间段,50株银杏树也早被移走灭失等客观原因,导致在处罚中无法按照常规方法计算案涉林木的材积。林木材积的计算、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只要行政机关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作出了认定和判断,一般应当予以尊重。本案中,如皋农委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计算出与案涉林木同起源、同立地条件和同林分生长状况的被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移植在他处的银杏树的材积,以此为标准确定案涉林木的材积为1.875立方米,并无违法之处。其委托有资格的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对与案涉林木同起源、同立地条件和同林分生长状况的被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移植在他处的银杏树进行价格认证而计算出本案傅怡冰采挖林木的价值,亦无明显不当。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冬梅、傅怡冰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