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壬民与李小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壬民,李小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472号原告:谢壬民。被告:李小茂。原告谢壬民与被告李小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壬民,被告李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壬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水沟工程款10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茂答辩要点,原告诉状中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未验收,也没有结算。瑶岗仙镇新屋村将11、12组渔冲垅水渠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5年,宜章县瑶岗仙镇新屋村委会将新屋村11、12组渔冲垅水渠“三面光”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小茂,被告李小茂又将新屋村11、12组渔冲垅水渠“三面光”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谢壬民施工。被告李小茂(甲方)与原告谢壬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鱼冲龙水沟三面光(红旗电话站至马王庙);乙方得到要求:开工8天甲方付伙食叁仟元,到工程完工后,保证工程不出任何问题,一个月验收后一次付清。乙方必须保证质量;……”协议签订后双方又达成协议:“工程单价为23元/米,到2015年11月5日前完工”,但未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另,双方口头约定,“三面光水渠底宽和两边高度均为30公分。”2015年10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开工几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其妻哥谢祚光在现场监督。2015年11月5日工程完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遂叫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验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仅在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二、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90元,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予验收,不能结算剩余工程款。就是否验收合格问题:宜章县瑶岗仙镇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新屋村11、12组渔冲垅水渠硬化工程总长度为1230米,经宜章县水利局、财政局、瑶岗仙镇政府、新屋村委会组织验收合格,新屋村委会已向被告李小茂足额付清了工程款,被告李小茂当庭认可新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已收到新屋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共5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为1230米,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8290元(23元/米×1230米),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2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茂主张原告谢壬民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需要返工,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谢壬民与被告李小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按期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给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谢壬民请求判令被告李小茂支付工程款102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及工程需要返工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经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壬民支付工程款10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小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