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佛湖支行与许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佛湖支行,许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69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佛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3143942B,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万佛湖镇万佛湖街道。负责人:储召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梅,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许绪彬,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佛湖支行(以下简称万佛湖支行)与被告许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佛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佛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绪彬给付原告借款68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至起诉日9507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许绪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提供借款9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后一直拒不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万佛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1775‰,如不按期归还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许绪彬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家电经营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分六次还款2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绪彬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佛湖支行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0.1775‰计息;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5.26625‰计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月利率15.26625‰计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按月利率15.26625‰计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15.26625‰计息;以73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按月利率15.26625‰计息;以71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5.26625‰计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25‰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许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