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飞雪、李佳欣诉刘国银、李晓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雪,李佳欣,刘国银,李晓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74号原告:李飞雪,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李佳欣,女,200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彰武县。法定代理人:刘凌云,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银,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艳,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军,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李飞雪、李佳欣与被告刘国银、李晓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雪、李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朝君、被告刘国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艳、被告李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雪、李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银、李晓军领取李晓东死亡赔偿金1200000元与李飞雪、李佳欣依法分割,李飞雪、李佳欣每人应分割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国银、李晓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飞雪的母亲刘凌云于1999年离婚后带着李飞雪与李晓东结婚。李晓东、刘凌云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佳欣。李晓东与刘凌云于2012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飞雪随李晓东生活。李晓东于2015年11月24日在白音华煤矿与遇难,刘国银、李晓军将该煤矿给付李晓东近亲属的赔偿金1200000元全部取走。李飞雪与李晓东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有权分割李晓东的死亡赔偿金。李佳欣系未成年人,刘凌云系李佳欣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替李佳欣行使诉讼权利。被告刘国银辩称: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李佳欣的抚养权归刘国银抚养,刘凌云无权代理李佳欣进行诉讼。李飞雪系李晓东的继子女,刘凌云与李晓东离婚时,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已经消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飞雪、李佳欣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军辩称:我没有取得李晓东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飞雪、李佳欣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飞雪、李佳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以证明李晓东、刘凌云于2012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飞雪随李晓东生活。2、微信截图,以证明李晓东与李飞雪一直保持联系。3、户籍薄,以证明李佳欣于2004年2月4日出生。被告刘国银、李晓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李佳欣由刘国银抚养,李佳欣同意刘国银保管、管理自己的财产。2、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李飞雪未在李晓东处长期居住,只是偶尔到李晓东处居住。李晓东与刘凌云离婚前,李飞雪已外出打工,自己已独立生活。3、刘国银的低保证,以证明刘国银为低保户,自2016年3月1日起给与农村生活最低保障。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以证明李晓东于2015年11月24日在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矿有限公司死亡,一次性给付丧葬费13508.52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以上共计590388.52元。2、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矿有限公司给付李晓东家属一次性捐助救济金609611.48元。3、刘国银、李晓军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刘国银、李晓军收到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矿有限公司给付李晓东的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次性捐助救济金609611.48元。4、本院询问李飞雪的笔录。以证明李飞雪于刘凌云与李晓东结婚后即去继父李晓东家生活,直至她外出打工1年后,刘凌云、李晓东于2012年2月10日离婚的。她于2011年到河北省永清县打工后就没有回过李晓东家,但与李晓东有电话、微信联系,直至李晓东死亡。李晓东死亡后,她曾回去处理丧事。她于2016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旋朗。经质证,被告刘国银、李晓军对原告李飞雪、李佳欣提供的证据3的无异议。对原告李飞雪、李佳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晓东与刘凌云离婚后,李晓东不再是李飞雪的监护人了,因为李飞雪的生身父亲还在,李晓东与李飞雪的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李晓东的抚养义务不是合法的,李飞雪没有资格分割李晓东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刘国银、李晓军对原告李飞雪、李佳欣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仅以微信截图欲证明李晓东、李飞雪保持深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力不足。原告李飞雪、李佳欣对被告刘国银、李晓军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李飞雪、李佳欣对被告刘国银、李晓军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判决书只是确认刘国银对李佳欣有抚养权,不能证明刘国银对李佳欣应分割的款项具有保管义务。原告李飞雪、李佳欣对被告刘国银、李晓军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李飞雪当时尚年幼,确实随李晓东生活,但为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李飞雪、李佳欣对被告刘国银、李晓军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提出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矿有限公司给付李晓东家属一次性捐助救济金609611.48元应该是给付三个人的。原告李飞雪、李佳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但提出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矿有限公司给付李晓东家属一次性捐助救济金609611.48元应该是给付三个人的整个家庭,而不仅仅是给付刘国银一个人的。被告刘国银、李晓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但提出李晓东的死亡赔偿金是给付家庭成员的。刘凌云已与李晓东离婚后,李晓东与李飞雪之间已经不存在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了,李飞雪已经成年,对于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矿有限公司给付李晓东家属一次性捐助救济金609611.48元,李飞雪无权参与分配。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刘国银、李晓军对原告李飞雪、李佳欣提供的证据3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刘国银、李晓军对原告李飞雪、李佳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晓东与刘凌云离婚后,李晓东不再是李飞雪的监护人了,因为李飞雪的生身父亲还在,李晓东与李飞雪的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因李晓东与李佳欣在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抚养义务关系,且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3、被告刘国银、李晓军对原告李飞雪、李佳欣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仅以微信截图欲证明李晓东、李飞雪保持深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4、原告李飞雪、李佳欣、被告刘国银、李晓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国银系李晓东母亲,被告李晓军系李晓东胞兄。原告李飞雪的母亲刘凌云与李晓东于1999年登记结婚。李晓东、刘凌云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佳欣。刘凌云带着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李飞雪与李晓东共同生活。李晓东与刘凌云于2012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飞雪随李晓东生活。李晓东于2015年11月24日在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矿有限公司遇难,刘国银、李晓军于2015年11月26日领取该煤矿给付李晓东近亲属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590388.52元、一次性捐助救济金609611.48元。另查明,李飞雪出生于1994年4月19日,系刘凌云与前夫生育,李佳欣出生于2004年2月4日,系刘凌云与李晓东婚生。李飞雪自2011年起离开李晓东到河北省永清县打工,至李晓东死亡后才回来处理李晓东的丧事。刘凌云与李晓东于2012年2月10日离婚后,刘凌云只身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在当地结婚并生育一子。刘凌云于2016年2月3日起诉刘国银,要求变更李佳欣的抚养关系,经本院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李佳欣随刘国银生活,驳回了刘凌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赔偿,属于一次性对死者家庭整体逾期收入损失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遗产,但数额已经明确,各共有人基于家庭关系共同享有权利,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进行分割之前,因归属于共同共有。本案中,李佳欣系未成年人,两级法院判决确认随其祖母刘国银生活,其应得其父亲李晓东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捐助救济金等款项份额应由其祖母刘国银代为保管、管理、使用。本案中,李飞雪在其母亲刘凌云与继父李晓东离婚时,系未成年人,原则上应由其生父母抚养,而刘凌云与李晓东双方约定由李晓东抚养,系出于李晓东的自愿,并不是李晓东法定的抚养义务。继父李晓东同意继续抚养李飞雪,李晓东与李飞雪的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不变,对于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已经形成了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李飞雪与继父李晓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至李晓东去世前一直是不对等的,在李晓东去世后,李飞雪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来主张与李晓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平等分割李晓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本案中李飞雪与李晓东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紧密程度、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进行经常探视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李飞雪应分割李晓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10%为宜。李晓东家属一次性捐助救济金,系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因刘国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且属于农村低保户,李佳欣又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予以分割。李飞雪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结婚后又生育子女,又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李飞雪主张分割李晓东一次性捐助救济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佳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其本人意愿的问题。李佳欣现已年满十三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向两级法院表示愿意随祖母刘国银生活,而不愿意随其母亲刘凌云生活。经本院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李佳欣随刘国银生活,驳回了刘凌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定刘凌云代李佳欣提起本案诉讼是非其本人的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飞雪分得李晓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刘国银、李晓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飞雪。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佳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李飞雪负担14850元,被告刘国银、李晓军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士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