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赖曾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曾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曾福,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曾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赖曾福酒后驾驶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县嵩溪镇嵩北路段往嵩溪镇政府方向行驶时,被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曾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86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赖曾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曾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饶某、俞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2016)毒检字第520号法医毒物学司法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赖曾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曾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曾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曾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招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均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