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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项城市××人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项城市××人联合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1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生,住项城。系项城市水寨大富豪烟酒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被告:项城市××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吕某。地址: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项城市××人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人联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人民币64736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实际经营的大富豪名酒城,自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结账,至2013年9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欠原告烟酒款64736元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项城市××人联合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曾经是项城市水寨大富豪烟酒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期间,被告项城市××人联合会于2011年至2013年间购买原告李某的烟酒,共计欠款64736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大富豪11-13年9月25日,陆万肆仟柒佰叁拾陆元(64736.00元)。项城市××人联合会13年9月25日。并加盖公章。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447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4736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人联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447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项城市××人联合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