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根堂、岳兰荣等与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堂,岳兰荣,常春,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1066号原告:孙根堂,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岳兰荣,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春,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428U。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号中亚风情*号楼***室。负责人:卢绍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根堂、岳兰荣诉被告常春、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春、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根堂、岳兰荣撤回对被告常春、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