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会平与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永生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会平,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永生石料厂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221号原告:唐会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永生石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夏连芳。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会平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永生石料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标的变更申请,将诉请由230万元变更为7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唐会平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会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唐会平负担。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