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1民初93号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注册号:652223150000247。负责人:蔡俊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岩,1969年11月29日出生,男,现住新疆兵团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注册号:652223030000228。法定代表人:马恒名,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撤诉。案件受理费6695.0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347.52元,由原告哈密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金源加油站负担。审判员 叶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