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昌海等16人与韩立朋、刘迎春、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海,李昌富,李昌龙,王忠春,杜军,王宏,王伟,王树文,王国君,杨淑芬,包振和,邱佃义,尹洪生,魏金玉,王殿生,王凤春,韩立朋,刘迎春,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21-3号申请执行人:李昌海,男,45岁。申请执行人:李昌富,男,48岁。申请执行人:李昌龙,男,40岁。申请执行人:王忠春,男,55岁。申请执行人:杜军,男,43岁。申请执行人:王宏,男,44岁。申请执行人:王伟,男,42岁。申请执行人:王树文,男,58岁。申请执行人:王国君,男,48岁。申请执行人:杨淑芬(系张宝太妻子),女,51岁。申请执行人:包振和,男,51岁。申请执行人:邱佃义,男,56岁。申请执行人:尹洪生,男,55岁。申请执行人:魏金玉,男,34岁。申请执行人:王殿生,男,56岁。申请执行人:王凤春,男,汉族,64岁。被执行人:韩立朋,男,32岁。被执行人:刘迎春,男,50岁。被执行人: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住所地蛟河市庆岭镇联江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宁,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昌海等16人与被执行人韩立朋、刘迎春、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韩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李昌海劳务报酬11924元,李昌富劳务报酬11925元,李昌龙劳务报酬11924元,王忠春劳务报酬11925元,王凤春劳务报酬11924元,杜军劳务报酬11925元,王宏劳务报酬11924元,王伟劳务报酬11925元,王树文劳务报酬11925元,王国君劳务报酬24396元,张宝太劳务报酬24391元,包振和劳务报酬24391元,邱佃义劳务报酬24391元,尹洪生劳务报酬24391元,王殿生劳务报酬24391元,魏金玉24391元,合计278063元。二、被告刘迎春、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学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昌海、李昌富、李昌龙、王忠春、杜军、王宏、王伟、王树文、王国君、张宝太、包振和、邱佃义、尹洪生、魏金玉、王殿生、王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韩立朋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驳回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韩立朋的上诉;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韩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昌海劳务报酬6924元,李昌富劳务报酬6925元,李昌龙劳务报酬6924元,王忠春劳务报酬6925元,王凤春劳务报酬6924元,杜军劳务报酬6925元,王宏劳务报酬6924元,王伟劳务报酬6925元,王树文劳务报酬6925元,王国君劳务报酬17796元,杨淑芬劳务报酬17991元,包振和劳务报酬17991元,邱佃义劳务报酬17991元,尹洪生劳务报酬17991元,王殿生劳务报酬17991元,魏金玉17991元,合计188063元。四、刘迎春、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赵学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李昌海、李昌富、李昌龙、王忠春、杜军、王宏、王伟、王树文、王国君、杨淑芬、包振和、邱佃义、尹洪生、魏金玉、王殿生、王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虹源采石场负担5471元,由上诉人韩立朋负担5471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十六名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7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三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韩立朋于2017年3月20日已给付十六名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款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0元及申请执行费2750元,剩余执行款1380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六名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十六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750.00元,由被执行人韩立朋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书 记 员 鲍 晶书 记 员 鲍 晶(此件5页,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