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耿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戴河区第三中学教师,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申请人耿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银行存款16万元。判决申请人分割给原告苏某共同财产8万元错误。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苏某有国家级导游证,每年收入约4万元。但是工资一直私存,全家完全依靠申请人的工资生活。从结婚之日起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从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之日计算,三口人共同生活计34个月(前妻婚生女耿凤与我们共同生活)。次女耿晓2014年5月20日出生,与我们共同生活23个月。耿某、苏某、耿凤、耿晓4人共同生活期间,耿某的工资总额为132056元(3884元/月工资×34个月);绩效工资为13829.6元。耿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收入为145885.6元。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15)18号文件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每月每人平均消费支出为1350元)。依此计算:耿某、苏某、耿凤34个月的消费支出为137700元(1350元/月×3人×34个月)。耿晓23个月的消费支出为31050元(1350元/月×23个月)。两项合计四口人的消费性总支出为168750元。超支部分为22864.4元,是从长女耿凤的遗产赠与款中支付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16万元的数据计算错误。二、申请人银行存款中有30万元属于长女耿凤受赠的遗产份额,该款项由申请人代为管理,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申请人父亲耿学敏于2004年11月15日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中赠与给申请人未成年的长女耿凤人民币30万元,指定该款项由申请人代管。我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申请人父亲耿学敏的书面遗嘱合法有效,当时由于长女耿凤属于未成年人,由其父亲耿某代为管理钱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属于申请人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耿某与苏某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时己经给付苏某3万元现金,应该从中扣除。该离婚协议书由苏某亲笔书写:“离婚协议,孩子女方带着,财产与女方无任何关系,债务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疑义。苏某(签名)、耿某(签名)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7日: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离婚协议书,耿某给付苏某现金3万元。苏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今收到耿某离婚补偿费叁万,无财产纠纷,无债务刮割,孩子抚养费在里面,苏某,2014.1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离婚协议书和收条不予认可存有错误。四、苏某的个人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苏某是导游,有国家级导游证,每年收入至少4万元。另外还隐瞒私存股票和基金收益。苏某购买的秦皇岛市东方明珠城F71009号的购房贷款每月800元都是由申请人支付的,但是该房的出租收益都是由苏某个人据为己有,从来没有给这个家庭贡献过一分钱。苏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案涉双方财产划分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银行账户的存取情况,综合考量相关因素认定耿某给付苏某8万元并无不妥。对于耿某主张其存款中30万元属长女受其父赠予的遗产份额,但就原审查明事实相关款项为多次存入,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对于耿某主张双方离婚协议涉及的3万元现金问题,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审认定系将双方已查明财产均纳入分割范围,故耿某主张将该3万元再行扣除不能成立。对于耿某主张苏某隐瞒其他个人收入的问题,不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审 判 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