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翠琴、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琴,张小丽,梁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琴,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丽,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帆,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平,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祥,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俊,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翠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小丽、梁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翠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雁、被上诉人张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梁珍屏、被上诉人梁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祺祥、梁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小丽、梁卫平向张翠琴清偿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的利息(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小丽、梁卫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翠琴与张小丽、梁卫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仅限于本案的40万元,张小丽转账给张翠琴的408400元并不是归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仅凭张小丽转账408400元的转账流水就认定张小丽、梁卫平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是查明事实不清,致使作出的判决错误。张小丽、梁卫平婚前没有任何的积蓄,婚后也一直都没有固定的职业,没有稳定的、固定的收入,登记在张小丽名下的房屋和车辆均是由张翠琴支付全额款项购买的。张小丽、梁卫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翠琴借款,其中:2011年9月,张小丽向张翠琴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张小丽向张翠琴借款10万元(本案借款);2013年10月21日,张小丽向张翠琴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张小丽向张翠琴借款39万元(本案借款)等等。2013年6月份,张翠琴因出售权属张翠琴位于江门市××山大道××号房屋给崔朗,委托梁平卫收取购房款余款,但梁平卫代收购房余款后,尚未将代收款全额归还给张翠琴。张小丽、梁卫平婚姻存续期间,向张翠琴借款不仅限于上述借款,张翠琴出借给张小丽、梁卫平的款项远远超过808400元。张小丽转账支付给张翠琴的408400元只清偿了部分借款,而本案的两笔借款40万元一直尚未归还。张小丽转账408400元给张翠琴后,张小丽、梁卫平实际尚欠张翠琴的借款总额仍超过40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张小丽、梁卫平转账给张翠琴408400元即认定其已清偿本案借款是查明事实不清,片面作出认定,错误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张小丽辩称:首先张小丽对张翠琴提出的款项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对张翠琴与张小丽以及张小丽与梁卫平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没有查明以及割裂整个银行流水,单独以某一笔款项的支付作为还款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张翠琴借用张小丽的账户进行银行理财以及以张小丽及梁卫平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有交集交叉,而张翠琴借款给张小丽、梁卫平两夫妇作为生活支出以及经营所用亦是在张小丽的理财产品的账户中进行的。因此,要理清是否还款的事实,一定要将整个银行账户的流水核对清楚,而不是断章取义将其中一笔的往来作为支付凭证。另外,由于本案涉及到张小丽与梁卫平之间的离婚纠纷,离婚纠纷里面涉及到本案的债务问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亦没有查清查明张小丽与梁卫平之间的银行往来情况。在离婚案件中,张小丽针对梁卫平在农行62×××15的银行账号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该银行账号的流水情况,因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查明需要调取梁卫平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因此张小丽要求本案对梁卫平的该银行账号进行调取。因为,该银行流水涉及到本案的资金往来情况,必须要查明。被上诉人梁卫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张翠琴转账给张小丽的40万元,也就是“欠条”和“借款确认函”所指向的40万元,一直在张小丽的账户中滚动使用(购买或赎回理财产品),最后,张小丽已经将该款项归还给张翠琴。一审法院认为张小丽与张翠琴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依法驳回了张翠琴的诉求,应予维持。二、张翠琴的上诉,没有围绕原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所增加的借款金额,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是一审审理的范畴。张翠琴在其主张的40万元得不到一审判决支持后,又称张小丽向其借款超过8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张翠琴提供的用于证明其40万借款的“欠条”和“借款确认函”,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后,张翠琴在上诉状中称,张翠琴借给张小丽的款项超过80万元,这显然超过了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也超出了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张翠琴在张小丽与梁卫平离婚期间,突然抛出多张借条,指称梁卫平和张小丽向其借款,明显是张小丽与张翠琴设置的圈套或虚假诉讼。事实上,梁卫平从没有与张翠琴达成借贷的合意,且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前,梁卫平也未曾听闻张小丽与张翠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小丽提出离婚后,张翠琴突然提出她与张小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梁卫平承担偿还义务,个中原因不言自明。张小丽与张翠琴是母女关系,且双方感情良好。母女之间存在资金的往来也符合常理。但当张小丽与梁卫平因感情破裂离婚时,张翠琴却根据其双方的转账记录来炮制出一些“欠条”、“借款确认函”,通过诉讼,要求梁卫平承担虚假的债务,这种行为理应受谴责。三、张翠琴所提供的《欠条》与《借款确认函》是虚假的。1、一般情况下,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写有“欠条”,且借款金额没有变动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是无需另行签署“借款确认函”的。张翠琴与张小丽是关系密切的母女,更加没有必要进行如此繁琐的步骤,反而说明了“此地无银三百两”。2、“借款确认函”与两张“欠条”的落款日期相隔将近2年,但是无论从纸张的新旧程度,还是笔迹的新旧程度,均是相差无异,不难看出“借款确认函”与两张“欠条”是同一时期,为本案诉讼而临时编造的。3、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张翠琴曾将多张“欠条”原件交给法庭,经法官查验后,发现多出“欠条”。这时,张翠琴才收回多余的“欠条”。由此可见,张翠琴与张小丽之间可在任意时候签署任意金额的“欠条”与“借款确认函”,这也印证了张翠琴与张小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虚假。4、若真如张翠琴在上诉状中所说,张小丽欠张翠琴的款项远远超过808400元,为何张翠琴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这只能说明,本案所涉的“欠条”、“借款确认函”是张翠琴母女任意编造的,所谓的借贷关系是虚构的。四、即使张翠琴与张小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已经归还。1、张小丽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卡号:62×××10)记载,张翠琴先后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2日分别转账10万元、30万元给张小丽。2、张小丽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卡号:62×××10)反映,上述40万元由张小丽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在账户内循环使用多次。所以,该款项即使是借贷关系,但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同时还显示,张小丽先后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转账20.84万元、20万元给张翠琴。即使张翠琴与张小丽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张小丽已经全额归还了借款给张翠琴,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消灭。综上所述,梁卫平与张翠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翠琴提交的“欠条”、“借款确认函”都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张翠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小丽、梁卫平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的利息(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2、判令张小丽、梁卫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翠琴与张小丽是母女关系,梁卫平与张小丽夫妻关系。张小丽于2013年10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张小丽向张翠琴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小丽现向母亲张翠琴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日期:2013.10.18”,张小丽于该欠条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纹后交予张翠琴收执,张翠琴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张翠琴,账号:43×××91)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张小丽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张小丽,账号:62×××10)。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小丽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翠琴借款300000元,并向张翠琴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小丽现向母亲张翠琴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日期:2013.10.22”,张小丽于该欠条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纹后交予张翠琴收执,张翠琴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张翠琴,账号:43×××91)将借款300000元转账至张小丽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张小丽,账号:62×××10)。张小丽于2015年6月18日向张翠琴出具《借款确认函》,载明:“兹本人张小丽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2日向母亲张翠琴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和叁拾万元,合共肆拾万元整。现因本人未能收回款项,故续借上述借款。特此确认;日期:2015年6月18日”,张小丽于该函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纹后交予张翠琴收执。上述项款,张翠琴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小丽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张小丽,账号:62×××10),于2015年3月25日向张翠琴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张翠琴,账号:43×××91)转账2084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张翠琴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张翠琴,账号62×××23)转账200000元,上述两笔转账金额合计40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张翠琴向张小丽提供借款4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但张小丽已经于2015年期间两次向张翠琴转账合计408400元,由此可见,张小丽已偿还张翠琴涉案的借款。因此张翠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小丽仍然欠借款事实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张翠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张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翠琴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张小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梁卫平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流水账情况,拟证明2013年11月6日从张小丽的银行账号转款216700元给梁卫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小丽在一审期间未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其次,张小丽申请调查转款的时间、金额明确且其主张转出账号为其本人的银行账号,其对本人的银行账号的款项往来应具有足够的举证能力。因此,张小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翠琴请求张小丽、梁卫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张翠琴主张张小丽、梁卫平向其借款400000元。梁卫平则抗辩该款已经偿还,并提供证据证明张小丽于2015年期间两次向张翠琴转账合计408400元。对此,张翠琴认为张小丽向其转账4084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而并非偿还本案借款400000元。虽然张翠琴也就此提供了其他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张翠琴还支付过其他款项给张小丽、梁卫平,但张翠琴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小丽还款4084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而非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梁卫平抗辩张小丽还款4084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且已还清,从时间、金额上来看相吻合,可以采信。至于张翠琴提供的其他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调整。故此,张翠琴请求张小丽、梁卫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张翠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启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