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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孟军与江文平、陈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军,江文平,陈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212号原告:黄孟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龙川县,现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基,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文平,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陈文忠,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新城东江西岸家河水岸沁园第3A栋第11卡。法定代表:钟基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丘浩军,男,汉族,住东源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坤辉,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孟军诉被告江文平、陈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福平、黄文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平、陈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晚上,被告江文平驾驶粤P×××××小型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往龙川县佗城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度,行经上述地点时江文平驾驶车辆突然从道路左侧车道变更右侧车道右转弯往松林山庄路口方向行驶,在变更车道时未观察到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黄孟军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与同车道右侧直行的黄孟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孟军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文平驾驶粤P×××××号车行驶中因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江文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孟军不承担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江文平驾驶粤P×××××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在被保险人出现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江文平、被告陈文忠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文平、被告陈文忠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19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3806.6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281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文平、陈文忠均未作答辩,庭审时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P×××××号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8-13至2017-8-1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二、医疗费请求应以本次事故的医疗发票为准,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已远超一般的护理费标准,无法认定其高额的护理费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参考一般护理费标准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已远超一般营养费标准,且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恢复头状况良好,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误,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只提供一个体户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客观证据佐证其真实收入状况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参考80元每天。交通费请求应按正式发票为凭,有关票据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有关于诉讼费,我司在此次事故中并非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关于伤残赔偿金,黄孟军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晚上,被告江文平驾驶粤P×××××小型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往龙川县佗城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度,行经上述地点时江文平驾驶车辆突然从道路左侧车道变更右侧车道右转弯往松林山庄路口方向行驶,在变更车道时未观察到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黄孟军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与同车道右侧直行的黄孟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孟军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川县交警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重度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4、肺挫伤。原告住院时进行了右胫骨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共107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每月返院复诊,定期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等情况,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加强营养,口服补钙,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江文平、陈文忠支付。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车辆和驾驶人员情况:涉案车辆为粤P×××××,该车投保人被告陈文忠在被告人财保险龙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粤P×××××号牌的被告江文平持有A2驾驶证。原告居住和工作情况: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官其华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于龙川县××××号;同时向本院提供龙川县生生茶叶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生生茶叶店做送货员工作,月均收入3800元。被告人财保险龙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居住和工作表示质疑,请求本院调查核实。根据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只对原告在生生茶叶店工作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该店女店主黄春英证实,原告是在2015年底到该店工作,工资为2800元,且包吃住,送货多时有提成,且年终聘工工资相应较高。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人财保险龙川支公司认为,经其司派员了解,原告是在东源柳城的石英厂上班,具体哪个厂不清楚,其司派员问过茶叶店有关员工,员工称不认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文忠投保单、龙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收入证明、两渡河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财保险龙川支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起诉和答辩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文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江文平所驾车辆权属被告陈文忠,而陈文忠作为投保人就其粤P×××××号牌车在人财保险龙川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陈文忠虽是粤P×××××号牌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年审检测合格期内,而被告江文平符合准驾该车的规定。因此,被告陈文忠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和广东省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7天和服务业75017元/年计算为21991.28元,与法释[2013]20号解释第二十一条不相一致,目前当地亦无统一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在实际中,护理报酬也是根据被护理对象病情轻、重程度等因素结合所需付出的劳动强度而确定劳动报酬,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物价等实际因素,确定每天劳动报酬100元为宜,因此,其护理费为10700元(107天×100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7天×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医嘱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13806.6元,经本院调查确定,原告误工费以每月2800元计,即为197天(含全休3个月)×(2800元÷30天)18321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3806.6元,本院予以准许;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赔偿金额为69514元(34757.2元/年×20年×10级伤残);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票据,但确须有一定交通费用支出,如评残等,本院酌定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述1-9项合共为1285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可用于支付赔偿的金额远大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故无需再判决侵权人江文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赔偿原告黄孟军人民币128520.6元(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河源市龙川县新城支行,账号:20×××7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海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