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光利、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光利,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58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利,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柏春,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光利、柏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利、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0元,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息627.90元,共计52,317.9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11月16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第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6011150040(借)-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18%,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二被告付款50,000,存入第二被告于农业银行辽阳市灯塔支行账户中。借款合同约定:自定义还款,前六个月每月偿还利息,第七个月计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第八、九两个月偿还利息,第十个月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偿还六期后,自2016年8月15日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光利、柏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光利、柏春(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息,按月付息,2016年8月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1月还本金30,000元。在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借款本息的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柏春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6年8月5日起被告吴光利、柏春未再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6011150040(借)-01号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光利、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柏春出借50,000元,被告吴光利、柏春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情况发生时,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吴光利、柏春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光利、柏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逾期还款上浮50%,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利息和逾期利息已超过年息24%,所以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从被告吴光利、柏春欠息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48,000元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利、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光利、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光利、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