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家汇与胡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汇,胡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311号原告:何家汇,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旭,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玉云,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建公司)。负责人:陈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北公司)。负责人:裘晓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家汇与被告胡玉云、人保财险新建公司、人保财险昌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汇及委托代理人万克、徐旭、被告胡玉云、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玉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821.52元;2、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胡玉云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玉云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胡玉云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玉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辩称,1、在被告胡玉云提供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家汇提供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产权证、城镇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营业执照等一组证据来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起在庐山市(××星子县)南康镇随其女儿何玲燕居住,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该组证据,认定原告从2014年7月起在县城居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胡玉云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从新菜市场方向往碧竹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星子县)××路新菜市场交叉路口,通过路口的过程中与沿庐阳路从帝景御园方向往庐阳国际方向原告何家汇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家汇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又在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9832.02元(由被告胡玉云垫付85000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670元。2016年1月8日庐山市(××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12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何家汇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6年3月22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以内。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胡玉云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胡玉云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其本人,被告胡玉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玉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家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何家汇从2014年7月起在庐山市(××星子县)××鹿大道及帝景御园居住,从事建筑装修业。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与被告胡玉云一致同意原告的医药费扣除交强险中医药费10000元限额外核减15%。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针对原告听力障碍的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2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存在听力下降事实,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目前左耳听力下降与2015年12月06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96%-100%。原告何家汇及被告胡玉云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采纳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专家咨询意见书,但在最终的鉴定意见书并未附录南大一附院结论,公司对求实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公司申请的是对原告的伤残参与度鉴定,即原告听力伤残是否由本次事故之前外伤导致及导致损伤程度,而求实鉴定报告的结论指出,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参与度为96%-100%,故该份鉴定报告只有假设性的结果而无实质性的结论。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人保财险昌北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可参与度为100%。本院认为:庐山市(××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玉云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胡玉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胡玉云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家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胡玉云负担,被告胡玉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应代被告胡玉云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药费89832.02元;2、营养费2160元(24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0元/天×36天);4、误工费23322.5元(46645元/年÷360天/年×180天);5、护理费11217元(44868元/年÷360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127200元(26500元/年×24%×20年);7、精神抚慰金2400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9、交通费1500元(酌定);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1859元合计270880.52元。原告何家汇的损失除鉴定费1859元外均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损失137046.72元〔270880.52元-120000元-1859元-(89832.02元-10000元)×15%〕,被告胡玉云应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59元及医药费核减的11974.8元,现原告何家汇起诉被告胡玉云、人保财险新建公司、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因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应将被告胡玉云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建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家汇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家汇损失65880.52元(270880.52元-120000元-8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北公司应返还被告胡玉云垫付费用71166.2元(137046.72元-6588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家汇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家汇损失658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返还胡玉云垫付费用711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何家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76元由被告胡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菲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