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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冷洪伦与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71号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冷洪伦,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洪谂,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新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洪伦租赁部)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伦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洪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庄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3月2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53445.26元;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597.2米、扣件1238套、顶托43套及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拖欠的租金等或赔偿完租赁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进行赔偿;4、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17年3月2日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53445.26元;钢管597.2米、扣件1238套、顶托43套未退还。被告拖欠租金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汉庄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山市分行营业用房改造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的经营者冷洪伦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用的品种、租金单价、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附表一租金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该合同第四条租金计算约定:租用物资数量及起始时间和退还时间见甲方的发料清单和收料清单,甲方物资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该合同第六条附表三租赁物资赔偿价格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8元。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每月十号前必须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租赁材料后,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53445.26元;钢管597.2米、扣件1238套、顶托43套未退还是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在租用、退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的经营者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出租给被告。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在租用、退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3月2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53445.26元;退还钢管597.2米、扣件1238套、顶托43套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8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3月2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53445.26元;退还钢管597.2米、扣件1238套、顶托43套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8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冷洪伦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等53445.26元。三、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钢管597.2米、扣件1238套、顶托43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8元进行赔偿。四、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隆阳区洪伦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声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