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达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凤凰山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凤凰山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87号原告:王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达富,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进伟,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凤凰山村民小组。负责人:汤礼芬,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凤凰山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钦羽、代理审判员胡筱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达富农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进伟、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凤凰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凰山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汤礼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富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与发包方原江津市白沙镇凤丽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耕地2.9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并取得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7月23日,户主王达富之妻周存静请求被告办理户口迁移证明手续时,被告要求其在空白委托书上签字,由其代为耕种土地。被告接受委托后,随即将原告承包地全部出租给原江津市白沙镇高屋村6组农民吕忠贵从事柑桔种植至今,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原告农户成员王达富、周存静、王涛的户口迁入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3组后仍为农村户口,但在迁入地并未另行取得承包地。2014年6月,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被告以周存静将土地交回为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凤凰山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农户成员之一周存静代表原告农户自愿交回土地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自愿交回土地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代为耕种土地的事情,原告交回土地的申请是经过周存静确认后签字,被告不存在要求原告签署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于2003年7月23日将户口迁入白沙镇高屋基村民小组,并以该社社员资格于2010年8月8日享有征地农转非指标,领取了征地农转非的安置补偿费,办理了养老保险。故被告收回承包地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30日,原告王达富农户取得了原江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601018),该证载明:“承包户主姓名:王达富,人口3,劳力(空白),地址:白沙镇凤丽村一社;承包土地面积(大写):贰亩玖分,其中水田1.94亩,旱地0.96亩;承包期限:1998年6月至2028年6月;发包方:白沙镇凤丽村一社(盖章);承包地块明细:操场土0.96亩、湾正田1.24亩、开荒田0.70亩”。原告农户组成人员,在《白沙镇凤丽村一社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中载明为王达富、周成静、王涛三人,周成静现用名周存静。2003年7月23日,原告农户成员王达富、周存静、王涛均迁入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三社。同日,原告农户成员周存静向白沙镇凤丽村一社提交《申请》一份,《申请》载明:“申请人周成静,女,生于1965年11月3日,家住白沙镇凤丽村二社,在2003年7月23日迁往本镇高屋村三社落户,迁出后自愿将三份承包地及自留地交回经济合作社,由集体作统一安排和使用,特此申请。此致。申请人:周存静”。嗣后,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另作他用。2009年4月21日,王达富农户成员周存静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征地拆迁办公室领取了白沙镇城市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王达富农户被征土地指标在白沙镇高屋村垭口上社(即原高屋村三社)所辖范围内。2010年8月8日,原告农户成员王达富、周存静、王涛及王昊均转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社区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另查明,原白沙镇凤丽村一社现已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村凤凰山村民小组,原白沙镇高屋村三社现已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社区高屋基村民小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白沙镇凤丽村一社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被告举示的《申请》、《户口证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白沙镇城市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结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达富农户是否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收回原告王达富农户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从原告王达富农户成员之一周存静向发包方提交的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申请,以及原告王达富农户整体迁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农转非,领取安置费用的行为等因素分析,原告农户向被告交回承包地应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原告交回土地的申请而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并无不当之处,应属合法行为。原告提出交回承包地的申请系被告伪造,实则系原告农户将承包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谢钦羽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