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军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伟,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军伟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赵咏,行至太康县清集乡苇营村与高桥村村间公路时,挂到一辆停靠在公路左侧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的右侧斗处,导致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告人刘军伟受伤,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53mg/100ml,属醉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军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伟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