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7岁,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宇平,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1号领峰园C栋2604房进行清查时发现,王某与马某、戴某、赵某、孟某、揭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在屋内吸食毒品,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及毒品一包(净重7.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仅有一次,吸食毒品的量较少,是初犯、偶犯,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或营利目的,归案后稳定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属于坦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判处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7.25克及作案工具盘子2个、卡片2张、吸管4条,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洪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黄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