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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白某某、贾某某、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白某某,贾某某,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0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责人孙建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红卫,该行职工。被告白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湘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白某某、贾某某、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责人孙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冉红卫,被告白某某、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湘君的委托代理人白虎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6456.18元及利息52929.11元(截止到2017年4月6日),并支付借款本金446456.18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37%计算的利息;3、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开发区御溪台小区8幢B单元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209)148.768平米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不浮动,年利率为4.9%;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4、指定接收贷款账户户名为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2610060109200023407,还款账户户名为白某某,账号为:6222022610004425082。5、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7、被告白某某用其名下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8幢B单元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209,面积148.76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8、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9、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榆林市御溪台小区的房产项目中个人贷款事宜合作,由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阶段性担保函,担保期限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原告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累计逾期65期,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白某某、贾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6456.18元,已到期本金41923.65元,利息(包括罚息)57248.7元。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辩称,贷款属实,签字也属实,被告白某某只偿还了一个月的房贷,2011年5月25日就将房子出售给案外人纪治飞,之后房贷是否偿还被告白某某也不清楚,应当由案外人纪治飞偿还下剩的贷款本息,被告白某某不负责偿还。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被告公司不清楚,对于被告白某某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8幢B单元602号房产,在被告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同时该商铺在原告处作抵押,应当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优先受偿。被告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按揭借款未到期的,原告不能提起诉讼,利息不能按照逾期利率6.37%计算。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自2015年4月起已经不偿还贷款,且原告至始至终未向被告公司请求偿还贷款,即便担保成立,被告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综上,依法驳回对被告华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贾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华都置业公司的阶段性担保函、借据历史处理明细等证据,被告白某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华都置业公司的阶段性担保函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担保金额及担保范围;对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有异议,认为利息不应当按照逾期利率进行计算,复利、罚息无计算依据。原告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外人纪治飞与本案无关,下剩贷款还应当由被告白某某、贾某某负责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白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榆林市御溪台小区的房产项目中个人贷款事宜合作,由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白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8幢B单元602号(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12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209)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白某某、贾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6456.18元,已到期本金41923.65元,利息(包括罚息)57248.7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已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于案外人纪治飞的事实,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贾某某、陕西华都置业邮资按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白某某、贾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白某某、贾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6456.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白某某、贾某某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1923.65元,逾期利息为57248.7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贾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923.65元,并按逾期年利率6.37%支付逾期利息;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内容,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白某某、贾某某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某某、贾某某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原告之日止,在这之后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即终止,银行期房按揭权转为现房抵押权。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因被告白某某预购的房屋已作抵押,并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辩称房屋已买卖应当由实际买受人偿还借款本息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白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纪治飞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免除被告白某某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白某某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某某、贾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截止2017年6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1923.65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37%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57248.7元,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涉案抵押房产产权登记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原告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白某某、贾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小区8幢B单元602号(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12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209)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担3520元,由被告贾某某、白某某、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