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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洪珍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杨洪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珍,女,192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明(系杨洪珍女儿),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系杨洪珍儿子),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洪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一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直接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杨洪珍辩称,本次所有医疗费用均应由市一院全部赔偿。杨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一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32434.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一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5日,杨洪珍在市一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结肠炎,后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市一院对杨洪珍的医疗检查致杨洪珍乙状肠穿孔,对杨洪珍身体造成了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杨洪珍提起诉讼,经(2001)新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确认,市一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市一院对该判决中的今后治疗费1万元的赔偿问题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今后医疗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由杨洪珍另行主张,并予以改判。此后杨洪珍因上述病情多次进行后续治疗,并就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数次诉至法院,现均已处理完毕。2016年6月11日-7月11日,2016年11月3日至12月3日,杨洪珍先后两次至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不完全性肠梗阻、肠穿孔术后,共计支付医疗费22418.01元;于2016年8月18日门诊诊疗一次,支付挂号费、药费29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市一院的诊疗行为致杨洪珍身体受到伤害,杨洪珍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市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市一院辩称应当扣除医疗费中与治疗肠穿孔术后无关的部分费用,由于市一院未举证无关联药品的具体名称与金额,在法院规定的申请期限内亦未对杨洪珍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治疗乙状结肠穿孔术后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因此对市一院该辩解不予采纳;杨洪珍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及营养期限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关于杨洪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14.91元;2、护理费6110.63元(37173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5、交通费杨洪珍主张12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945.54元,由市一院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市一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洪珍31945.54元;二、驳回杨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杨洪珍负担10元,市一院负担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洪珍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此次医疗费用均系治疗乙状肠穿孔术后的有关费用。上诉人市一院质证称,该两份鉴定书为复印件,均指出了杨洪珍产生了无关用药的情形,本案仍然需要鉴定。因杨洪珍提交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此用药无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市一院的医疗检查导致杨洪珍乙状肠穿孔,对杨洪珍的身体造成损害,经生效判决确认,市一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已生效判决确认亦应由市一院承担。上诉人称部分用药与治疗肠穿孔术后无关,但其并未具体说明哪些用药与治疗肠穿孔术后无关,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是在上诉人对杨洪珍提交的入院记录作出质证意见之后,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一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已预交),由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