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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葆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宋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葆XX物科技有限公司,宋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葆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11-029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君,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葆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葆康公司上诉请求:1、葆康公司不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1.82元;2、葆康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5元;3、要求宋君赔偿其擅自离开公司造成的损失100800元,包含因其不尽职而造成的负面损失;4、宋君支付诬告葆康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费10000元;5、要求鉴定宋君出具的伪造离职证明并致歉。事实和理由:1.宋君自7月16日至11月5日担任公司人事工作以来,未给公司招来一名员工,致使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产品积压,三个月间接损失高达十万元,而公司为其累计发放工资和福利16545元。2.由于宋君人事工作散漫,秦红艳在职三个月累计请假11次,其中9次未征得公司同意,假后也没有提交相关请假材料,5次通过公司发个人购物快递,两位员工离职没有做正式交接,临走时工作笔记未交给公司,分别是8月31日离职的崔建禄和9月7日离职的胡晓芳,致使公司两部手机丢失,客户信息及潜在价值变为乌有,间接损失巨大。证据:手机领用手续。3.诬告公司,蓄意破坏。自行打印离职证明自行填写内容,利用曾经管理公司各种章自己盖戳,然后诬告公司违法解聘。离职证明上的章不是公司盖的。4.宋君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100800元整(未招来员工间接经营损失50000元,两部手机直接损失800元,间接损失50000元)。宋君辩称,不同意葆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葆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葆康公司不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1.82元;2、葆康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5元;3、要求宋君赔偿其擅自离开公司造成的损失100800元,包含因其不尽职而造成的负面损失;4、宋君支付诬告葆康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费10000元;5、要求鉴定宋君出具的伪造离职证明并致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宋君于2015年6月30日入职,担任人事专员一职,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4200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11月6日,最后出勤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另查,葆康公司因相同劳动争议将秦红艳与宋君诉至法院。2.葆康公司主张宋君2015年11月共出勤4天零3小时(2015年11月4日请假半天),共计支付工资743元。宋君主张其2015年11月共出勤5天,认可其收到该月工资743元。宋君主张双方约定不记考勤,葆康公司称其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仲裁阶段,葆康公司就宋君出勤情况提交《考勤记录表》,显示宋君2015年11月4日打卡时间为8点43分至12点,宋君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3.宋君主张2015年11月6日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因经营不好,提出其不用再去上班,并向其开具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宋君同志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在我司担任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我司与该员工已经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与我司无关”,该证明盖有葆康公司公章。葆康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离职证明所盖公章系其印章,并称离职证明的字迹为宋君自己所写,任何一个公司在盖章的情况下姓名和日期不应该由本人填写,可以推知是宋君自己伪造的;另葆康公司主张宋君自2015年11月6日擅自不来上班,并提出已找到新工作,故通知公司主动离职。葆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知晓书、《关于对宋君、秦红艳二位擅离公司的处理》、保险柜交接表,其中知晓书落款处有葆康公司员工刘婷婷、程念及王晓斌签名,内容为:葆康公司公章系由宋君保管,宋君系突然自动离职,公司做了内部声明,并非公司主动解聘,公司也未拖欠员工工资;另保险柜交接表证明宋君到公司后一段时间曾经保管公司的保险柜。宋君对知晓书及《关于对宋君、秦红艳二位擅离公司的处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系葆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向其出示过,另对保险柜交接表签名予以认可,主张其已进行过交接,且离职前保险柜已不再由其进行保管。4.葆康公司主张宋君自担任其人事专员以来,个人尽职意识不强,未招来一名员工,由于未招来员工给公司造成了间接损失高达100000元;另由于宋君人事工作散漫,秦红艳请假11次,有9次未经葆康公司同意,请假后未提供相关请假材料,5次通过公司发个人快递,且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公司手机丢失,客户潜在信息丢失,造成巨大的间接损失,而宋君自行打印离职证明,诬告公司;葆康公司主张其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宋君赔偿损失。葆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手机使用规定及人事主管工作职责;宋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5.宋君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葆康公司就此提出反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229、0227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葆康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1.82元;3、葆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5元;4、驳回宋君其他请求;5、驳回葆康公司的仲裁请求。葆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宋君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起诉,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2015年11月的工资差额,葆康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宋君虽不予认可,但未就2015年11月4日全天出勤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2015年11月出勤4天3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葆康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1.82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葆康公司虽称宋君系主动离职,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宋君关于葆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葆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5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葆康公司虽称宋君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受到具体损失以及损失应全部由宋君负担,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葆康公司要求宋君赔偿名誉损失费、鉴定宋君出具伪造离职证明并道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葆康公司与宋君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葆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君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1.82元;三、葆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5元;四、驳回葆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2015年11月的工资差额101.82元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葆康公司应否支付宋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宋君提交了加盖有葆康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葆康公司认可该离职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虽然葆康公司主张离职证明中的文字有宋君进行书写,但宋君予以否认,且离职证明中的文字部分是否由宋君书写不能当然推翻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葆康公司与宋君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解除原因存有争议,葆康公司主张系宋君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宋君主张系葆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葆康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因葆康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由宋君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采信宋君之主张并判令葆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葆康公司虽称宋君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受到具体损失以及损失应全部由宋君负担,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葆康公司要求宋君赔偿名誉损失费、鉴定宋君出具伪造离职证明并道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葆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葆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