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兰阳与蒋海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阳,蒋海明,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62号申请人:兰阳,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蒋海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刘静,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成都市。本院受理申请人兰阳与被申请人蒋海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蒋海明、刘静住房一套。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蒋海明、刘静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该查封房屋交由被申请人蒋海明、刘静管理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或再抵押该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