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雯珺、于凡等与李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雯珺,于凡,李学良,王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715号原告:于雯珺(曾用名于鹭燕),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现住青岛市。原告:于凡(系于雯珺之配偶),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现住青岛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焦某,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良,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松(系李学良之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王新胜,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雯珺、原告于凡与被告王��胜、被告李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于雯珺的人身损失200615.69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于凡的财产损失2890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新胜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鲁FH2**挂号车在重庆南路与蚌埠路路口,与原告于雯珺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属原告于凡所有,鲁F×××××号半挂牵引车、鲁FH2**挂号车属被告李学良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⒊鉴定报告、鉴定发票;⒋原告身份证、户口薄;⒌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子女出生医学证明;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⒎结婚证、行驶证、修车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被告李学良和被告王新胜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学良,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以及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新胜系李学良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良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学良和被告王新胜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收条一份;⒉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于雯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鲁F×××××号半挂牵引车、鲁FH2**挂号车属被告李学良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并雇佣被告王新胜驾驶该车辆;鲁B×××××号车属原告于凡所有。2015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新胜驾驶该车辆沿重庆南路南向北行驶至蚌埠路路口时,与原告于雯珺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新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学良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为证。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被拖走,后原告于凡于2016年1月8日提车时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0元(20元/天×停车35天)。2016年2月12日,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于凡的车损为27905元(已扣除残值150元)。后原告于凡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并于2016年3月5日支付了维修费。该事实有原告于凡提交的定损单一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三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停车费。2.原告于雯珺住院和治疗的事实原告于雯珺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治,经检查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2015年12月7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2015年12月13日,原告于雯珺因“外伤致颈痛、腰痛,伴有头晕乏力9天”入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经94天的保守治疗后,原告于雯珺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外伤性帕金森综合症?,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三个月、留陪人、加强营养、按指导行颈腰椎功能康复,必要时可行腰椎椎间孔镜微创手术等。以上原告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55727.69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0086.84元),其中被告李学良通过被告王新胜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53727.69元。3.本案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外伤性帕金森综合症?现于雯珺双臂尺侧发麻,左手握力弱,双手自主震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此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工)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颈部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颈部损伤未造成颈椎及附件之骨折、脱位等,只是颈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神经根等导致双手震颤、双臂尺侧发麻,左手握力弱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本案中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变,又在交通事故的高能量外力作用下使其加重,造成神经功能障碍,使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所以原告的颈部损伤后果是上述两方面因素所致,原因力大致相等,故事故参与度拟为5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发票各一份为证。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4.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原告于雯珺提交了户口簿一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⑴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5727.69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0086.84元),其中被告李学良已垫付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53727.6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雯珺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9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其计算标准未超出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交通费。原告于雯珺基于住院94天和多次门诊的事实,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仅认可400元。根据青岛市每天住院交通费为10元的标准和原告多次就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⑷护理费。原告于雯珺根据住院94天和留陪人的住院医嘱,提交了于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国栋为其护理,故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赔偿120天的护理费1764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原告住院94天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9.3.1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4天;原告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赔偿,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833.45元(53715元/年÷365天/年×9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⑸误工费。原告于雯珺根据住院94天和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赔偿180天的误工费26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⑹残疾赔偿金。原告于雯珺基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结论10%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370元(80740元×50%)。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雯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雯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母亲于秀云出生于1947年8月,系农民,于1991年3月迁至本市崂山区,与于始友结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即原告、长子于国栋、次子于国良),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9周岁,故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赔偿至于秀云年满80周岁共11年的生活费9552.4元(26052元/年×10%×11年÷3名扶养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雯珺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其儿子于佳乐出生于2004年4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12周岁,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至于佳乐年满18周岁共6年的生活费7815.6元(26052元/年×10%×6年÷2名扶养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8元,根据事故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8684元(17368元×50%)。⑼财产损失。原告于凡因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失28905元(车辆维修费2790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停车费系原告在提车时交付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拒绝赔偿停车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王新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被告李学良关于王新胜系其雇佣的陈述,被告李学良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胜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施救费、停车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学良赔偿。原告于雯珺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48955.14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8868.3.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347.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7520.85元),由被告李学良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86.84元;原告于凡的财产损失289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6905元),被告李学良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良已垫付2000元,扣除应赔偿的86.84元后剩余的1913.16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原告于雯珺赔偿14886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原告于凡赔偿财产损失28905元;三、被告李学良向原告于雯珺赔偿86.84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胜良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合计177773.3元,限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应由二原告领取的175860.1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于雯珺在中国工商银行���岛田家花园储蓄所开立的6222083803006922067号账户,应由被告李学良领取的1913.16元直接支付到被告李学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夏邱支行开立的6228480268122340279号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3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474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4000元),由原告负担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600元并在扣除已预交的4000元后将剩余的4600元连同案款一并支付到原告于雯珺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