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艳烈、韦玉萍等与梁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梁松,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40号原告:韦艳烈,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玉萍,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赛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玉兰,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赛康,男,1982年4月20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神,系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被告:梁松,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广深高速出入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49205011。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系该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主要负责人:王淼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诉被告梁松、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及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神,被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10218.0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2时08分,梁松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乡镇金涌大道从沙坦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涌大道鸦岗村路口处,遇韦才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机号:1020000582)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韦才享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韦才享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信息查清事故成因。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车方已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请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开庭前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调取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材料以查明事故事实,请法院准许。2.答辩人已预先赔付10000元,请法院在答辩人的赔偿款中扣减。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请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划分责任,答辩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3.关于医疗费,原告诉求要求支付84218.6元无事实依据,即便提供医疗费清单,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款规定:“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属于原告自付部分项目的款项应从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4.营养费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韦才享在医院抢救期间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请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且韦才享事发后处于抢救状态,一般无需家属特别护理,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韦才享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64岁,属于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请法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韦才享属于农村户口,请法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才享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调侃》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请法院依法处理。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韦才享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本人需要他人赡养,无需履行抚养他人的义务,因此无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的事实,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处理人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10.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松是我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60244元。被告梁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2时08分,梁松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乡镇金涌大道从沙坦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涌大道鸦岗村路口处,遇韦才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机号:1020000582)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韦才享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韦才享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信息查清事故成因。又查,韦艳烈是死者(韦才享)的妻子,韦玉萍是死者(韦才享)的女儿、韦赛伟是死者(韦才享)的儿子、韦玉兰是死者(韦才享)的女儿、韦赛康是死者(韦才享)的儿子。另查,梁松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梁松是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上述主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梁松与韦才享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梁松与韦才享在本次事故过程中都存在过错,本院确定梁松与韦才享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梁松是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松是在执行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梁松对韦才享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仍有不足的,由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84218.6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共计8721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7218.6元,由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即38609.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二)1.死亡赔偿金521355元(因事故发生时韦才享在中山市贺厚山庄工作及在中山居住一年以上,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补偿15年);2.丧葬费32395元(按原告诉求以广东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年为标准计算,补偿六个月);3.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酌情补偿);4.误工费2280元(以韦才享在中山市贺厚山庄2280元/月计算误工30天);5.护理费390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0天);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4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514930元,由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即25746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因此,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赔偿款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60244元给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合计70244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赔偿款49756元;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赔偿款296074.3元。至于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在多支付部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韦才享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韦艳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被扶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756元给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6074.3元给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三、驳回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2元,减半收取6946元,由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负担4568元(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已预交6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韦艳烈、韦玉萍、韦赛伟、韦玉兰、韦赛康,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