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威,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威在玉林市玉州区玉东大道东都国际广场工地,阻止施工方施工未果后,叫来李某1(另案处理)、石某、李某2(后两人已判刑)等人。吴威伙同李某1、石某、李某2等人围殴周某,其中李某1持菜刀砍伤周某的左手肘部,致周某皮肤组织损伤,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威在玉州区石棠社区附近向玉林市公安局玉东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威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周某对被告人吴威予以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吴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蒋某、梁某、牟某、廖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石某、李某2的供述,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122号、(2017)桂09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吴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吴威伙同他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吴威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周某对吴威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从轻考虑。鉴于上述情节,被告人吴威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吴威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