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国家发改委中国报社驻兰州记者站站长,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16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认识甘肃省的领导及青海省省委组织部部长、新疆吐鲁番地委书记,以有能力为龙某某(已死亡)的子女龙某甲、龙某乙安排国家公务员工作为由,先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得龙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能力为龙某某的子女办理工作,却谎称认识有关领导,以需要办事费为由收取办事款14万元后,也未用于办理工作,在被害人要求退还的情况下,只退还部分款项。被告人刘某某也做过相应供述,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元。上诉人刘某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具体如下:1、其确实找于某和刘柱帮忙解决龙某某二子女工作问题,因二人学历低未能办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2、其妻岳某某因租赁龙某某场地,在土地拆迁中双方有经济纠纷而引发刑事控告,并无诈骗事实;3、本案在犯罪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被定罪,违背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以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谎称认识甘肃、青海和新疆吐鲁番有关领导,以有能力为被害人龙某某的子女龙某甲、龙某乙安排工作为由,骗得龙某某现金14万元,后经被害人索要退还5万元,其余9万元自行使用。破案后,刘某某亲属退赔赃款9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2011年9月29日被害人龙某某到兰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某某于2008年以其子女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现金9万元,要求查处。经调查,报案属实,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21日经电话传讯,刘某某到案并供认诈骗事实。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龙某某(生前)陈述,证明2003年9月,自称是发改委驻甘肃记者站的刘某某租赁其在永登县城关镇高家湾村的石膏粉厂的场地及厂房经营木材加工,经营不到一个月就停产了。刘某某自称很有能耐,经其了解他确是改革报记者站站长,2005年时就问刘某某能否帮忙解决儿子龙某甲、女儿龙某乙的工作。刘某某答应给解决公务员工作,还说他和省委陆书记在一起办公,解决一两个孩子的工作没问题。后来刘某某带其去他在省委大院的办公室,就相信他确实有能力给孩子办工作。至2008年8月,再次问刘某某能否帮忙解决儿子的工作,刘某某说安排在兰州、西宁都行,还说青海省委组织部长是他老乡,但需要花10万元,并可以将女儿安排在新疆。2008年8月15日,其通过银行给刘某某提供的岳某某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08年11月女儿龙某乙复员后,又找到刘某某,他说和新疆吐鲁番的地委书记是老乡,工作可以办,但要先支付4万元;2008年11月27日,其又给岳某某账户汇款4万元。直到2010年经多次催问,刘某某说人事关系比较难办,之后就不接电话,后其就报案了。3、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龙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4、证人龙某甲(龙某某之子)证言证明的情况龙某某报案和陈述内容一致,还证明到2009年下半年其姐弟二人工作还未解决,要求刘某某退钱,刘也没说工作不能办,但先退还了5万元。到2010年刘某某不接电话,2011年9月29日其陪同父亲龙某某报案。父亲说刘某某找青海组织部部长给其在青海安排工作,并让其复习公务员考试;但刘某某没带其去过青海,也没有带其见过任何办事的人。姐姐龙某乙在新疆当兵,复员时刘某某说能把龙某乙安排到新疆公检法。5、证人龙某乙证言,证明在乌鲁木齐当兵期间,2008年8月底经家人联系刘某某给其办理复员后的工作,并找其了解情况,他了解到其在部队参加了法律大专的自学考试,说要找个对口的好单位,好像说是乌鲁木齐七建的司法局,国家公务员。2008年8到11月父母给刘某某共转款14万元。6、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曾带个小孩找其说给那孩子办工作,当时就告诉他办不了,之后刘某某就再没找过其,也没有给过其钱。7、李某某(永登县人民法院法官)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刘某某向永登县人民法院起诉,以龙某某多次到刘的单位闹事等严重损害其名誉为由,要求赔偿。经法庭了解,龙某某让刘某某给其子女安排工作而给了刘某某办事款,后事未办成龙某某要求退钱,刘某某不退,故龙某某多次到刘某某单位要钱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开庭前经其调解刘某某撤诉了。当时刘某某和龙某某对于二人的经济纠纷并没有达成协议。8、李某甲(律师)的证言,证明刘某某起诉后龙某某委托其为代理律师。据其了解,龙某某与刘某某合作办厂期间,龙某某让刘某某帮忙给龙的孩子安排工作,先后给刘某某14万元办事费,后事未办成,经龙某某要求刘某某只退了5万元,剩余9万元未退。龙某某向刘某某的单位写检举信等,刘认为龙某某的做法对其名誉产生影响,遂起诉。当时考虑到二人存在上述纠纷,刘某某也因证据不足,法院经庭前调解,刘某某撤诉,但二人未达成书面协议。9、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朋友)证言,证明刘某某将龙某某起诉至永登县法院调解时其在场,听到龙某某因刘某某给他子女办工作给了办事费,后工作没办成刘某某只退了5万元,还有9万元没退。刘某某因与龙某某合作在龙某某住的村上办木材加工厂,生意不好关门后刘某某拉走设备时,龙某某以政府征地可多补偿为由不让拉设备,并承诺和刘某某分补偿款,但补偿款下来后龙某某未给刘某某钱,还将刘某某的设备卖掉,刘某某因此事不想退还办事费9万元。经法官调解刘、龙二人愿意庭外和解,刘某某当庭撤诉。后经龙某某的表哥调解,刘某某给龙某某4万元,双方纠纷一笔勾销。4万元钱刘某某是否退了就不知道了。10、魏某甲、薛某乙(龙某某亲戚)证言,证明经薛生财从中调解,龙某某同意刘某某再退4万元,了结二人经济纠纷,其告诉刘某某后刘说再考虑,之后的事其不知。11、李某某(龙某某邻居)证言,证明刘某某妻子岳某某和龙某某合建木材加工厂,听说水电不正常厂子关停。后厂子拆迁补偿,不清楚龙某某拿到补偿款后是否给了岳某某。12、宋某某(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修连霍高速公路征用龙某某的地近2亩,地上有厂房和设备,土地补偿款可能不到5万元,但地面附着物补偿较多,包括厂房和机器设备等,共补偿了三四十万元。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照片混杂辩认,龙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骗取其钱财的人;龙某甲、于某辨认确定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辨认确定被害人龙某某。14、证人岳某某(刘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04年刘某某以其名义租赁龙某某的土地建木材加工厂,租期三年,签订了合同。约定由龙某某提供水电,但水电未通,加工厂没办下去。到2005年底双方口头协议,等国家建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因厂子存在,补偿会高一点,可以给自家补偿一点损失,协议没有书面证据亦无证人在场。刘某某曾说过认识青海省组织部部长于某,但是否认识甘肃省的领导及新疆吐鲁番地委书记其不知。刘某某确实给龙某某女儿办理工作,但因毕业证等手续不全,没有办成,龙某某儿子的事情办没办不清楚。刘某某为给龙某某的子女办工作收了14万元,是龙某某打在其银行卡上的,后事情没办成退了5万元。剩余的钱给龙某某明确说是在他家土地上建厂的补偿费,但龙某某没有同意。其作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赃款9万元。15、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龙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岳某某账户存入10万元,同年11月27日又存入4万元。1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亲属岳某某处扣押退赔款9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龙某某之子龙某甲。17、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实刘某某以损害名誉将龙某某起诉至永登县人民法院,后刘某某撤诉。18、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在永登开厂子时认识龙某某,介绍自己是发改委中国改革报社驻甘肃记者站的,认识很多省市领导,可以帮忙办事。2005年,龙某某问提出能否帮他的子女安排工作,因当时厂子亏损,其就想以此从龙某某处骗钱,就说能办。为让龙某某相信,将龙某某带到省委大院其办公室去看。2008年8月龙某某儿子毕业后让帮忙安排工作,表示只要是正式公务员就行,就骗他说可以安排在兰州或者西宁,青海组织部部长是自己老乡,安排工作没问题,说办事要花10万元钱,并让他把钱汇到妻子岳某某的银行卡上。几天后龙某某将10万元汇入岳某某的账户。后龙某某问事情进展,骗他说不要着急,等着就行。2008年底龙某某女儿在新疆当兵要复员,让帮忙给安排工作,骗龙某某说新疆吐鲁番地委书记是自己老乡,安排工作没有问题,要花8万元,但先要交4万元的预付金。几天后龙某某就按其要求将4万元汇入岳某某的银行卡。后经龙某某多次催促,我说他儿子文凭太低不好办,龙某某就拿来一个假文凭,其再没有管。之后,龙某某看没动静就说儿子的工作不办了,只给他女儿办就行,并让把给他儿子办事的钱退给他。但该款其已用了一部分,就骗龙某某说给他儿子联系工作花了些钱,龙某某让留下1万元,其余退回。其说退5万元,留1万元,剩余的4万元补到他女儿办事的钱里,刚好是8万元。龙某某同意后,其将5万元退给了龙某某。之后,因事未办成龙某某要求退钱,因当时其办厂亏损外面还有欠账,龙某某的钱其拿上后就陆续挥霍了,就一直躲着龙某某。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在判决书中予以列举。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对于刘某某诈骗被害人龙某某9万元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有龙某某向刘某某之妻岳某某银行卡存款的交易明细,证实给付款项的客观事实。被害人龙某某报案材料及其生前陈述,与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魏某某、魏某甲、薛某乙、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以给龙某某子女帮忙安排工作为由,收取龙某某现金14万元,后请托事项无果刘某某退还5万元,剩余9万元未退还的事实。证人于某的证言及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并无能力为龙某某办理请托事项,客观上也并未办理相关事宜,不存在相应花费,虚构事实的行为清楚;且将该款他用或挥霍,后又拒不退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在征地补偿问题上双方存在的纠纷,证人宋某某、魏某某、魏某甲、薛某乙不同程度地证明该事项存在,但该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合法途经解决,并不影响对其诈骗犯罪的认定。原判定罪准确,以上诉人刘某某的诈骗数额,综合其犯罪主观恶性、亲属代退赃款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所提其无罪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代理审判员 马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