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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221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忠。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杨某乙、被��杨某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迈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原告依法享有被赡养的权利,但就赡养一事经2012年法院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原告应由杨某乙赡养、××的治疗、死后丧葬的事宜。同时约定杨某乙获得房产5间、果树若干。故赡养义务应由杨某乙完成,不同意按照2017年辽宁省人均可消费性支出的数额给付赡养费。杨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过高,我给母亲盖房子花10万元,有外债,一年给9000元不同意,给1000元零花钱还可以。被告杨某丙��头辩称,我同意按照调解的协议执行。被告杨某丁口头辩称,听从法律判决。原告刘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甲提交了证据2012年绥民沙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已明确赡养责任由杨某乙一人承担。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亲生母亲。2012年,原告曾因赡养纠纷起诉过四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刘某房屋五间归杨某乙所有,原告刘某的赡养、××、丧葬等事宜均由杨某乙一人负责,其他子女不承担任何赡养等费用。二、杨某乙管理及收益的小柳沟六行果树(包括所有果树)归杨某乙管理及收益。2012年靠西��三行果树(挨着杨某乙果树边)有杨某甲收益(顶替杨某甲2012年的投入)。2013年后归杨某乙管理及收益。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原告的吃、穿、住等生活必须的费用、医疗费等均由被告杨某乙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另外给付零花钱。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是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亲生母亲,四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曾因赡养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实际履行。杨某乙对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在原来的基础上仍应由其一人负责。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杨某乙负担原告的必要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零花钱,属于在原有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的生活费,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每人每年增加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零花钱1000元。2017年度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3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32.5元、杨某乙负担35.2元、杨某丙负担32.5元、杨某丁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