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蕾,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361号原告:于蕾,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亚信公司客户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英,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住址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住址同被告。原告于蕾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蕾,被告庄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83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印花税42元;4.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利息(按每月利率0.4167%,自2006年5月23日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未依照约定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违约金2998.79元(每日按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计算,自2007年5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庄胜广场(Ⅱ)81778号商业面积。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56993。并于同日,2006年5月23日,依约全款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83000元,印花税人民币42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6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2007年5月27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原告)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事实上,该商品房权属证明由于被告原因一拖再拖。由于被告承诺“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200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原告选择了等待。但到目前为止,将近十年过去了,原告仍未能取得相关商品房的权属证明。由于被告的经营期限到2017年9月28日止,原告决定退房,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的退房通知送达之日前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但与被告多次联系后,其不作为的态度终于让原告明白,只能通过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庄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购房款和印花税款。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公司认为利息过高。违约金和利息在合同中是选择性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配合办理解除登记备案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3日,于蕾(买受人)与庄胜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56993),合同约定于蕾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81778号房屋,总金额83000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6年5月23日,于蕾向庄胜公司支付购房款83000元、印花税42元。现于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庄胜公司退还购房款、印花税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庄胜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印花税,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主张利息过高。本院认为:于蕾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庄胜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为于蕾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现于蕾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庄胜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于蕾要求庄胜公司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印花税,庄胜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于蕾要求庄胜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即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而双方对于银行存款利率约定不明,于蕾按月利率0.4167%的标准主张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由于于蕾选择退房,故于蕾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不退房的条款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56993)。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于蕾购房款八万三千元、印花税四十二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于蕾利息(以八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于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于蕾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