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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新民与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新民,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2执316号申请人韩新民,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民,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韩新民与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人韩新民以双方已经私下协商洽谈达成了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与法律不悖,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22民初6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