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曦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曦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曦尧,男,1991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曦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曦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曦尧醉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旗委路口时,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曦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03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曦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左)公(司)鉴(理)字[2016]18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曦尧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曦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曦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曦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曦尧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曦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