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滕东武与滕泽辉、李永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东武,滕泽辉,李永兰,滕东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275号原告(反诉被告):滕东武,男,1964年5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学周,男,雷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滕泽辉,男,1939年6月6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兰,女,1945年6月26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被告:滕东胜,男,1968年4月15日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原告滕东武与被告滕泽辉、李永兰、滕东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滕泽辉、李永兰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滕东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学周、被告(反诉原告)滕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告滕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滕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障碍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我申请村委会批准后,在自己的屋背后集体的土地上修建人饮和消防为一体的水池。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滕泽辉、李永兰的儿子滕龙2016年9月8日故意将我的水池损毁,我向雷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滕龙赔偿我经济损失1200元,并书面向我赔礼道歉。之后,我清理废方继续修建水池,但却多次遭到滕泽辉、李永兰的阻拦。2017年5月4日被告滕泽辉、李永兰、滕东胜请民工抬石头放到水池上不让我施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滕泽辉、李永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害反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立即拆除修建在反诉原告承包地上的水池。事实和理由及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在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位于雷山县××镇××厂村“干里肖”(地名)的土一块,2016年9月滕东武强行占我家的承包地修建一个水池,我们发现后及时阻止。现滕东武恶人先告状,将我们起诉到法院,特提起反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滕东胜辩称,滕东武修建水池的地是我家的土边,依照《教厂村村规民约》属于我家的管理范围,滕东武无理占用侵害了我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滕泽辉户取得雷山县××镇××厂村(以下简称称“教厂村”)“干里肖”(地名)的土一块,后来,滕东武在滕泽辉“干里肖”土坎下修建房屋。2013年滕泽辉与滕东武曾因滕泽辉土边(滕东武屋背后)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雷山县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2013)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2项规定:“滕东武屋背后的土地属教厂村管理使用,如滕泽辉需要建房的其自行与村委协商,滕东武不得干涉”。2016年8月30日,经滕东武申请,教厂村村委在滕东武的申请书上签批同意在其屋背后村集体管理的土地上修建人饮消防水池。得到批准后,滕东武在(2013)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2项确定的教厂村集体管理的土地上修建一个长2.4米、宽1.7米的水池,水池与滕泽辉“干里肖”承包土相距0.7米。在修建水池过程中,滕泽辉与李永兰的儿子滕龙以滕东武修建水池的土地是其户承包地为由,于2016年9月8日将滕东武正在修建的水池损毁,滕东武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滕龙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滕龙赔偿滕东武经济损失12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之后,滕东武清理废方继续修建水池。续建过程中,滕泽辉、李永兰以水池用地是其承包地为由,曾多次口头阻止施工。2017年5月4日,滕泽辉、李永兰和其长子滕东胜请民工抬石头放到水池上不让原告施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教厂村村委会主任滕龙于2017年5月25日主持召开村委会会议,决定取消2016年8月30日村委批准滕东武在村集体土地建水池的决定,并于次日以村委会的名义制作《撤销书》。本院认为,现在滕东武修建水池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已经雷山县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归教厂村集体。经村委签章同意后,滕东武使用村集体土地修建水池,滕东武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滕泽辉、李永兰、滕东胜以该土地为其户承包地为由,阻止滕东武修建水池并用石头堆放在水池中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滕东武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障碍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滕泽辉、李永兰主张本案涉案的土地是其户承包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立即拆除水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是滕泽辉、李永兰的儿子滕龙是现任教厂村村委主任,其本人及其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纠纷诉到法院后,滕龙违反回避制度主持召开村委会,以会议决定的形式改变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其会议形式违法,故滕泽辉、李永兰提交的2017年5月25会议记录和同月26日制作的《撤销书》的内容不予采信。二是《教厂村村规民约》是对教厂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村民自我管理的合同,本案纠纷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2013)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教厂村村规民约》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是滕泽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名“干里肖”土的四抵不包含本案涉案土地,滕泽辉用以证明滕东武修建水池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地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滕泽辉、李永兰、被告滕东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反诉被告)滕东武水池内的石块,并停止侵害。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泽辉、李永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反诉受理费60元,共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滕泽辉、李永兰、被告滕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慧芳 来自